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陳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
發生地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5公里處,係在新北市泰山區
行政轄區內,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確
認無訛,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本件不論按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