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王垣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哲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事
  證(如原告受損車輛3GM-199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工資、零
  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醫療單據等)
  ,並陳報兩造間發生通事故時有無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如有
  係由何警察機關處理,上開書狀及事證原告應另提出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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