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許愛珠
       郭英敏
       何秀卿
       簡瑞璋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宜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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