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新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新潤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聲請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黃宗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黃宗煜受有左踝閉骨折及韌帶破裂之傷害。彭新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宗煜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新潤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宗煜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2696號函各
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0張。
(四)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發生地點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在卷可稽,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該事故發生地點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該地點係交岔路口,且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右轉彎車於事故發生前,未顯示右方向燈,即逕行右轉,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轉燈,並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前開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本件過失既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新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彭新潤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吳吉興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彭新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事宜,經本院訂期通知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亦未到場,犯後態度欠佳,就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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