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
606、22132、22199、24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鑰匙壹支及變造丙○○身心障礙手冊上「甲○○」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四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下列時地為搶奪、竊取等犯行: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許,騎乘其管領使用之不詳車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路人丁○○獨自一人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至丁○○左後,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丁○○所有之橘黃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郵局及聯邦銀行等之金融卡共三張、手機二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及貼有「一0八巷丁○○」等字之鑰匙二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二) 林少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路人戊○○獨自一人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至戊○○右後方,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戊○○所有之淺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第一銀行存摺二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及中國信託、上海銀行、花旗銀行、日盛銀行、荷蘭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大眾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二張、健保卡二張、身分證一張、愛的世界卡及星巴克儲值卡各一張及不詳數量之零錢現金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附近,見路人乙○○獨自一人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至乙○○右後方,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乙○○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敬老悠遊卡、健保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各一張、小筆記本一本、小時鐘一個、大慶證券公司股票買賣存摺一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現金約四千八百元及其夫 李忠 之郵局提款卡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四)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前,見路人癸○○獨自一人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至癸○○左後,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癸○○所有之米白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卡其色小皮夾一只、身分證二張、健保卡二張、駕駛執照及勞保會員卡、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手機一支、現金一萬二千元及鑰匙一串、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②甲○○搶得上開米白色手提包並取出其內物品,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以將其照片換貼於上開丙○○之身心障礙手冊方式,予以變造該身心障礙手冊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身心障礙主管機關對於身心殘障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某超商前,見路人庚○○由搭乘之公車下車後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庚○○右後方,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庚○○所有之粉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一千八百元、悠遊卡一張、鑰匙一串及記事本一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前,見路人己○○獨自一人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己○○背後,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己○○皮包一只(內有員工識別證、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超商I─CASH卡、悠遊卡、麥當勞甜心卡各一張、國際牌GD八八型手機一支、現金三百元、紅色電話簿及記事本各一本及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八)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口,見路人辛○○獨自一人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辛○○背後,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己○○所有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一只(內有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富邦證券公司存摺一本、IPOD隨身聽一個、黑色四G隨身碟一個、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牌手機一支及現金約六百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路人壬○○獨自一人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壬○○背後,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壬○○所有之磚紅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紅色皮夾一只、郵局金融卡三張、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現金一千七百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各二張、NOKIA牌手機一支、鑽石項鍊二條、印章二枚、遠東百貨公司禮券〔面額四千二百元〕、駕駛執照二張、天台電影院儲值卡一張、儲值記憶卡二張、隨身碟一個、鑰匙一串、飾品一個等物)及黃綠色書包一只(內含聯絡簿一本、衣服一件),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因己○○報警指稱其所有之I-CASH卡等物遭搶,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甲○○於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使用前揭己○○遭搶奪之I-CASH卡購物,其後甲○○復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經店員發現後報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甲○○,並當場在甲○○身上及其後來帶同員警至上址住處,扣得前揭丁○○遭搶奪之鑰匙二支、戊○○遭搶奪之愛的世界及星巴克儲值卡各一張、乙○○遭搶奪之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一張、癸○○遭搶奪而經甲○○變造之丙○○身心障礙手冊一張、庚○○遭搶奪之悠遊卡一張、鑰匙一串及記事本一本、己○○遭搶奪之員工識別證一張、超商I-CASH卡一張、麥當勞甜心卡一張、紅色電話簿一本、記事本一本、壬○○遭搶奪之NOKIA牌手機一支、飾品一個、儲值記憶卡二張鑽石項鍊一條,及甲○○所有供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用鑰匙一支等物。
二、案經戊○○、乙○○、癸○○、庚○○、子○○、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先後搶奪被害人丁○○、戊○○、乙○○、癸○○、庚○○、己○○、辛○○、壬○○等人之財物,並竊取被害人子○○之機車,及變造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子○○、辛○○、壬○○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癸○○、庚○○、子○○、己○○、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 王宣蘋 、證人 黃國維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戊○○、乙○○、庚○○、癸○○、己○○、壬○○、子○○等人簽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指認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變造之丙○○身心障礙手冊一張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便利商店購物發票、如事實欄一㈥失竊現場、一㈦、一㈧、一㈨搶奪現場、被告至超商購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用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竊盜及變造身心障礙手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①、㈤、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㈥、㈣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上述搶奪八罪、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犯罪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丙○○身心障礙手冊上被告甲○○之照片一張、扣案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㈣②所示變造特種文書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衣物、背包、手機等物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搶奪、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等犯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柒月。│├──┼───────┼─────────────────┤│2│事實欄一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柒月。│├──┼───────┼─────────────────┤│3│事實欄一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柒月。│├──┼───────┼─────────────────┤│4│事實欄一㈣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柒月。││├───────┼─────────────────┤││事實欄一㈣②│甲○○變造身心障礙手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之丙○○身心障礙手冊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5│事實欄一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柒月。│├──┼───────┼─────────────────┤│6│事實欄一㈥│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7│事實欄一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柒月。│├──┼───────┼─────────────────┤│8│事實欄一㈧│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柒月。│├──┼───────┼─────────────────┤│9│事實欄一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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