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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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47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5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故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