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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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出物,聲請裁定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63號提存物之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63號提存物之同意書,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函命其於收受函後5日內補正,及97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正,聲請人分於97年10月1日及97年12月28日受,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