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約定各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一.七七加年息百分之一.○八(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加年息百分之
一.五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元)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656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或│利息起算日│年利率│││(新台幣)│(新台幣)││提示日│││├──┼──────┼──────┼──────┼───────┼──────┼───┤│001│5,500,000元│5,047,275元│95年6月12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3.57%│├──┼──────┼──────┼──────┼───────┼──────┼───┤│002│4,350,000元│358,059元│95年6月12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4.02%│└──┴──────┴──────┴──────┴───────┴──────┴───┘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