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2歲民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14號、97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與丁○○、乙○○(以上2人均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96年
12月18日晚間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乙○○,前往苗栗縣○○鎮○○○段○○○○○號上丙○○搭建之倉庫,先由乙○○及甲○○以徒手方式,破壞該倉庫之鐵窗,再翻越該窗戶進入該倉庫內,從裡面打開倉庫大門,共同竊取丙○○所有之白鐵廚具一批,得手後裝載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迨於翌日(即19日)凌晨1時50分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乙○○及裝載渠等竊得之廚具,途經苗栗縣造橋鄉苗9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發現可疑予以攔檢,丁○○先向警方供承係其1人竊取該批白鐵廚具,旋於檢察官偵查中,再供出係與甲○○、乙○○共同竊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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