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月4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函請前置協商,該行受理後曾二次通知前往,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行申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上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且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上開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是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需盡力配合提出促成協商之文件,否則所有債務人均可藉口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以聲請更生,如此當無法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促使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等立法目的。
㈡查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二次通
知,債務人均未依約前往,有公務電話附卷可稽,此情形難謂係債權人不開始協商,且債務人既未前往協商亦難認協商不成立;且中信銀行並未出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是債務人向中信銀行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未備法定程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然其並未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難謂已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已聲請協商之要件,自無本條例第153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仍可與中信銀行聯絡,進行協商,再依本條例規定,重新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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