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六九七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午,駕駛車號00—八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東大道往國道三號公路匝道七四‧七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自後追撞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六五九七號、因車輛疑似故障而減速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前胸錯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