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為以低價購得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之新車,乃提供己○○(所涉贓物罪嫌,業已起訴)所有之CZ─七三七二號(出廠年份為一九九九年一月份)白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被告丙○○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等資料,由被告丙○○負責取得相同廠牌、款式及出廠年份之小客車,被告丙○○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0號前,竊取宗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款式及出廠年份均與CZ─七三七二號小客車相同)後,將原引擎號碼磨損後偽造為4G92LO32390,車身號碼亦加以磨損後偽造為A0000000,並偽造汽車號牌0000000號二面,頂拼於竊得之該輛DM─一0九七號贓車上,被告丙○○完成竊盜頂拼工作後,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交車,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丁○○明知被告丙○○所交付者為頂拼而成之贓車,仍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現金八萬元與被告丙○○而故買之,取得後使用二月餘,復供知情之己○○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中縣○○鎮○○路永安巷五五號旁上進鮮花店倉庫內為警查獲上開贓車,並同步查扣懸掛CZ─七三七二號車牌自小客車兩輛、行照三張、車牌0面(車輛均已發還),始循線偵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自白、被害人即宗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印模(均影本)、偽造車牌0000000號二面及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是伊偷的,伊更無偽造引擎號碼及車牌,是 蔡西 端做的然後栽贓給伊,丁○○亦是替人頂罪的等語,被告丁○○雖自白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被告丙○○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係經偽造引擎號碼及車牌之贓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係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及二十一時十分許,同步於臺中縣○○鎮○○路永安巷五十五號旁鐵皮屋內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蔡西端 所經營百鴻汽車租賃公司內,分別查獲同樣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同款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二台,其中在臺中縣清水鎮所查獲之該台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蔡西端之妹妹己○○所使用,並經警鑑驗後發現該車係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宗立有限公司所有,引擎號碼為4G92L03372A,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0號前失竊)磨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偽造引擎號碼為4G92L032390及車身號碼為A0000000,並偽造車牌0000000號二面,頂拼改裝而成之贓車(下稱B車),而在臺北市蔡西端車行內查獲之該台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則為登記於己○○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正牌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同前拼裝車所偽造之號碼,下稱A車),是以有關被害人即宗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印模影本、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牌二面,均僅能證明該輛頂拼贓車即B車係由宗立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頂拼而成,且在己○○使用中之事實,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丙○○或丁○○即對該頂拼B車有何竊盜、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甚至故買贓物之行為。
(二)又被告丁○○雖自白該輛頂拼B車係由其借予己○○使用云云,並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證借車之事,然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非屬頂替,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尚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查: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就其所使用該輛頂拼B車之來源,係供稱:是伊於
八十八年六月份左右,在三重市○○路○段○○○號百鴻車行,由伊二哥蔡西端交代將這輛車的鑰匙放在桌上,叫伊去拿,並且叫伊開走這一輛車子等語,並於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承:(檢察官問:有無以借屍還魂方法拼裝車輛?)伊知道,因為老闆是伊哥哥等語,則衡情經警查獲當日,記憶最新,供詞無受他人影響編飾之虞,蔡西端復為其親人,證人己○○竟一再指證該輛頂拼B車係由蔡西端所交付,其為指證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⑵又證人己○○事後雖翻異前詞,然依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時
供稱:(檢察官問:有無拿到行照開CZ─七三七二號自小客車到台中?)是伊男友先給甲○○,伊再去拿,然後開到台中云云,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供稱:是伊男朋友丁○○交予伊的,他住台○○○鄉○○路○○○號,他是四十五年次或四十六年次云云,證人己○○對於其所稱男友之人,竟迄至本件案發後近月餘之第三次偵訊始能供出姓名為「丁○○」,卻仍無法確認該「丁○○」之年次及住居所,甚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四次偵訊時,由蔡西端向檢察官供稱:沒有找到「丁○○」,但有查到他地址,汐止市○○路○段○○○號一樓云云,證人己○○再附合改稱:該輛頂拼B車是 高某 交給伊,他原本要將車子放在車行交予伊,但後來他僅將鑰匙交予甲○○,然後伊到汐止去拿車云云,企圖推翻其前稱男友直接交車予車行員工甲○○之供詞,而其等所陳報之「丁○○」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五次偵訊時,又經傳未到,蔡西端及己○○並均表示沒有聯絡電話可與「丁○○」聯絡,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丁○○始出庭應訊且附合供稱:該輛頂拼B車是伊交付予己○○的,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中,鎖匙伊放在三重車行,伊是打電話告訴己○○,叫她拿鎖匙至汐止拿車云云,則徵諸證人己○○於案發後二月餘期間,供詞一再反覆,復無法找出其所稱「男友」之確實住居所及聯絡方法等情,被告丁○○事後投案之前開自白,自非無疑。
⑶次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庭時,雖稱其居所為臺
北縣○○鎮○○路○段○○○號一樓,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高旭麟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以上址傳喚二次,被告丁○○均未到庭,直至第三次傳訊,被告丁○○始到庭,並稱其通訊處所改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則被告丁○○是否確實居住於己○○及蔡西端前所陳報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顯屬可疑,抑有甚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時均供稱:伊與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時在台東工作,時常要來台北賣葉子,伊來臺北都住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八十八年間在汐止沒有其他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初次於偵查中出庭應訊時所供稱居所○○○鎮○○路○段○○○號一樓」,非無附合己○○供詞之虞。
⑷再查,經本院就被告丁○○與證人己○○予以隔離訊問,被告丁○○供
稱:伊與己○○以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在汐止及台東同居,先在汐止同居,後來在台東,交往二年多,在案發後沒多久分手,案發前蔡淑芬去台中工作,伊在台東,分手原因是因為沒錢繳貸款,伊有小孩,小孩從小就跟伊住,都是伊在帶,己○○也會幫伊帶小孩(法官問:買到的車子為何己○○在開?)己○○說他在台中工作,沒車子不方便,叫伊將車子給她開,伊同意,跟被告丙○○買車後,本來是伊在開,車子都是留在汐止,回來台北才開,伊大約開二個月云云,證人己○○則證稱:伊與丁○○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三年多,交往期間有一段時間二人同居在汐止,也曾住在台東,去台東山上做事情,八十八年十月本件查獲時尚未分手,是案發後幾個月大約八十九年初才分手,分手是因為丁○○的小孩子因素,小孩都是伊在帶,而且也有感情因素,所以分手,伊在台中時,交通不便,伊跟丁○○借這台車子去用,這台車子是因為丁○○在台東工作需要,所以買一台車,那是伊也在台東,所以說用伊名義買一台車子,拿伊身分證去買,將伊身分證拿去過一星期多就將車開回台東,伊與丁○○就一起用車子,過一陳子景氣不好,伊就回台中工作,車子在台中工作一陣子後才跟丁○○借的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等二人就交往期間及分手因素之供詞已有不同,而且,被告丁○○供稱該輛頂拼B車跟被告丙○○買後都留在汐止,伊回台北才開乙節,更明顯與證人己○○所證稱二人曾在台東一起使用該輛頂拼B車之情互有出入,又依被告丁○○於前開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如何將車子給己○○?)伊從台東回汐止時,打電話給己○○,她叫伊把車子給她開,伊說好,就將車子鑰匙放在車行給她,那天晚上伊就坐車回台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將車子放在大同路三段三九四號地下室,伊打電話給她叫她來拿車,因為伊常不在,所以將鑰匙放在蔡西端車行,(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其他車子?)機車及汽車都沒有,(審判長問:你都沒有交通工具,為何不直接將車子開到蔡西端的車行?)因為當時伊跟一個朋友借一台發財車要去台東云云,被告就其出借該輛頂裝B車予證人己○○後如何返回台東,或稱坐車,或稱開友人發財車,前後供詞亦有不一,俱見該輛頂拼B車究否由被告丁○○所交付予證人己○○使用,誠屬可疑。
⑸況且,被告丁○○與證人己○○既曾均曾在臺東縣○○鄉○○路○○○
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同居許久,其等二人並於前開本院訊問時供稱己○○曾至二人同居處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地下室拿取該輛頂拼B車云云,證人己○○並證稱二人係八十九年初始分手云云,則證人己○○於本件案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迄至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面應訊時,二人既尚未分手,更曾同居在臺東縣○○鄉○○路○○○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同居許久,被告丁○○亦自承其於八十八年間在汐止市均係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未曾住在他處等情,依其二人交往關係之密切,證人己○○竟於偵查初期均無法明確提出其同居男友「丁○○」之前開臺東縣及臺北縣汐止市之住居所地址及任何聯絡電話,其悖於常情之甚,益徵證人己○○之指證及被告高明聰之自白由其交付該輛頂拼B車予己○○云云,洵無足取。
⑹至於證人己○○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是贓車,亦不知車牌有偽造云
云,證人蔡西端亦供稱:伊不知有偽造車輛與伊車行的車一樣云云(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且為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附合其詞,證人己○○另經檢察官起訴涉有收受該輛頂拼贓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並因此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蔡西端跟伊說這部車子是有問題的車子,他說跟他的車子一樣,因為己○○回來時有跟他哥哥講過她開的車子與車行是一樣的,(
審判長問:己○○隔多久知道你有這台車子?)伊開到台東,她人本來就在台東,那時就知道了,(審判長問:蔡西端與你都懷疑這台車子有問題,己○○是否知道?)車子買回來後,隔幾天開回台東,己○○就問伊怎麼有二台一樣的車云云,足證證人己○○、蔡西端前所證稱對於該輛頂拼B車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自白由其交付該輛頂拼B車予己○○云云,雖
有證人己○○之指證,經查尚有諸多可疑之處,要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又被告丁○○自白該輛頂拼B車係由其交付予證人己○○之詞既有瑕疪可指,從而其單一指證該輛頂拼B車為其向被告丙○○所買云云,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證據,況且,依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稱:
三月底,伊跟丙○○買整台車、包括車牌,他在北市○○街與林森北路口交予伊,因為伊經常開蔡西端的車,丙○○知道就要伊拿行照給他,他就會弄一部車給伊,只要八萬元,(檢察官問:八萬元能這樣的車否?)因他說過還要貸款,所以相信,(檢察官:總價?)他沒告訴伊云云(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檢察官問:當初多少錢成交?)約定十萬元,但伊只付八萬元,欠二萬未給,丙○○在通緝期間還透過人向伊要那二萬元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審判長問:約定十萬元買車為何只交八萬元?),伊經濟不好,所以先拿八萬元,後來他也不見了,(審判長問:是否買車後高旭麟都沒有再跟你要那二萬元?)是,因後來都沒有碰面了云云,被告高明聰就其指稱向被告丙○○買車之約定總價及被告丙○○事後是否追討不足之價款部分,前後指述亦有出入,益徵被告丁○○對被告丙○○之前開指證,殊無足取。又觀諸證人即該輛頂拼B車之所有人宗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車子在失竊前就是白色的,伊買的時候好像沒有導流板,伊沒有改裝過車子,伊可以確定失竊前的車子後方沒有加裝導流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本案經警查
獲該輛頂拼B車時,該車後方已加裝有導流板,而與同時在蔡西端車行查獲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顏色連同導流板,均一模一樣,則倘如被告丁○○所供稱其僅交付原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予被告丙○○,未指明車輛,其亦未改裝過該輛頂拼B車云云屬實,被告丙○○亦僅交付該行車執照上有資料可循之「中華」廠牌、型式「LCI62SA」、排氣量「1597CC」、顏色「白」之同款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丁○○即可,其又何須於且如何得知應於竊得之該輛頂拼B車後方再加裝導流板?是被告丁○○之前開供詞,顯與常理有違,而本件何以在蔡西端之百鴻汽車租賃公司內經警查獲共有二張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正本拷貝本,並在己○○駕駛之該輛頂拼B車內亦查獲一張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正本拷貝本,其中不無蹊蹺之處。
五、綜情以觀,實難僅憑被告丁○○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自白,即遽為認定被告丙○○有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車牌之頂拼贓車犯行,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所自白其向被告丙○○故買該輛頂拼B車後借予己○○使用之事,確與事實相符,其為自白,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丁○○是否涉有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六、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0號、第二四五二一號、第二四五二二號、第二四五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0號)略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間,連續在臺北縣、桃園縣等地竊取車輛,再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車輛,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見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謂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