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為以低價購得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之新車,乃提供戊○○(所涉贓物罪嫌,業已起訴)所有之CZ─七三七二號(出廠年份為一九九九年一月份)白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被告乙○○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等資料,由被告乙○○負責取得相同廠牌、款式及出廠年份之小客車,被告乙○○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0號前,竊取宗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款式及出廠年份均與CZ─七三七二號小客車相同)後,將原引擎號碼磨損後偽造為4G92LO32390,車身號碼亦加以磨損後偽造為A0000000,並偽造汽車號牌0000000號二面,頂拼於竊得之該輛DM─一0九七號贓車上,被告乙○○完成竊盜頂拼工作後,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交車,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交付者為頂拼而成之贓車,仍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現金八萬元與被告乙○○而故買之,取得後使用二月餘,復供知情之戊○○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中縣○○鎮○○路永安巷五五號旁上進鮮花店倉庫內為警查獲上開贓車,並同步查扣懸掛CZ─七三七二號車牌自小客車兩輛、行照三張、車牌0面(車輛均已發還),始循線偵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被害人即宗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印模(均影本)、偽造車牌0000000號二面及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經手過這部車子,查到的車子與丁○○車行的車子一樣,伊未將系爭車輛賣予丙○○,未偽造引擎號碼及車牌,係丁○○做的,丙○○係替人頂罪的等語,被告丙○○雖坦承有向乙○○購得懸掛CZ─七三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被告乙○○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係經偽造引擎號碼及車牌之贓車等語。經查:
(一)本件警方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及二十一時十分許,分別於臺中縣○○鎮○○路永安巷五十五號旁鐵皮屋內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丁○○所經營百鴻汽車租賃公司內,查獲同樣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同款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二台,其中在臺中縣清水鎮所查獲之該台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為丁○○之妹妹戊○○所使用,經警鑑驗後發現該車係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宗立有限公司所有,引擎號碼為4G92L03372A,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0號前失竊)磨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偽造引擎號碼為4G92L032390及車身號碼為A0000000,並偽造車牌0000000號二面,頂拼改裝而成之贓車(下稱B車),而在臺北市丁○○車行內查獲之該台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則係登記於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正牌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同前拼裝車所偽造之號碼,下稱A車),業經被害人即宗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印模影本、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附卷為佐(見偵卷第十九頁、第二一、二二頁、第二六至二九頁、第三一頁),復有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可稽。然此亦僅能證明B車係由宗立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頂拼而成,且在戊○○使用中之事實,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乙○○或丙○○對該頂拼B車有何竊盜、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甚至故買贓物之行為。
(二)被告丙○○固坦承該輛頂拼B車係伊借予戊○○使用云云,而與證人迭次偵審中之證詞互核相符,然查:
⒈證人戊○○於警詢及查獲當日經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係供稱:是伊於八十八年
六月份左右,在三重市○○路○段○○○號百鴻車行,由伊二哥丁○○交代將這輛車的鑰匙放在桌上,叫伊去拿,並且叫伊開走這一輛車子,因伊哥哥係老闆,故知道以借屍還魂方法拼裝車輛等語(見偵卷第十頁、第三四頁),嗣後始翻異前詞,惟衡諸常情,經警查獲當日,記憶最新,供詞較無受他人影響編飾之虞,證人戊○○於初次偵訊即指證該輛頂拼B車係由丁○○所交付,而丁○○為其兄長,當應無故意構詞誣陷之虞,其上開指證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次查,證人戊○○雖事後翻異前詞,陳稱係伊當時同居之男友即被告丙○○借
其使用云云。然查,戊○○係於本件案發後近月餘之第三次偵訊始改稱:是伊四十六年次云云(見偵卷第三九頁、第四八頁),而於第四次偵訊時,復稱:該輛頂拼B車是 高某 交給伊,他原本要將車子放在車行交予伊,但後來他僅將鑰匙交予 李俊桐 ,然後伊到汐止去拿車云云(偵卷第五三頁),其證詞前後互異,已屬有疑。而證人丁○○、戊○○所陳報住居所為汐止市○○路○段○○○號一樓之「丙○○」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經傳未到,丁○○及戊○○卻均表示沒有聯絡電話可與「丙○○」聯絡,衡諸常情,證人戊○○既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豈有不知悉被告丙○○之聯絡電話或方式之理?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其第一次出庭應訊時,固陳稱其居所為臺北縣○○鎮○○路○段○○○號一樓等情,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乙○○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以上址傳喚二次,被告丙○○均未到庭,直至第三次傳訊,被告丙○○始到庭,並稱其通訊處所改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則被告丙○○是否確實居住於戊○○及丁○○前所陳報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顯屬可疑。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再三供稱:伊與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時在台東工作,時常要來台北賣葉子,伊來臺北都住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八十八年間在汐止沒有其他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一三、二二三、二二九頁),足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初次於偵查中出庭應訊時所供稱居所○○○鎮○○路○段○○○號一樓」,無非係附合戊○○、丁○○前開供詞,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投案時,自白該輛頂拼B車是伊交付予戊○○等語(見偵卷第六九頁),自非無疑。
⒊再者,經原審就被告丙○○與證人戊○○予以隔離訊問,被告丙○○供稱:伊
與戊○○以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在汐止及台東同居,先在汐止同居,後來在台東,交往二年多,在案發後沒多久分手,分手原因是因為沒錢繳貸款,伊有小孩,都是伊在帶,戊○○也會幫伊帶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證人戊○○則證稱:伊與丙○○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三年多,交往期間有一段時間二人同居在汐止,也曾住在台東,八十八年十月本件查獲時尚未分手,是案發後幾個月大約八十九年初才分手,分手是因為丙○○的小孩子因素,小孩都是伊在帶,而且也有感情因素,所以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其等二人就交往期間及分手因素之供詞已有不同。復依二人上開供述可知,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初始分手,並曾在臺東縣○○鄉○○路○○○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同居許久,戊○○亦曾至同居處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地下室拿取該輛頂拼B車,參以被告丙○○自始陳稱其於八十八年間在汐止市均係住在大同路三段三九四號十二樓,未曾住在他處等情,則證人戊○○於本件案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迄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面應訊時,二人既尚未分手,依其二人交往關係之密切,證人戊○○竟於偵查初期均無法明確提出其同居男友「丙○○」之前開臺東縣及臺北縣汐止市之住居所地址及任何聯絡電話,其有悖於常情甚明。
⒋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戊○○說他在台中工作,沒車子不方便,
叫伊將車子給她開,伊同意,跟被告乙○○買車後,本來是伊在開,車子都是留在汐止,回來台北才開,伊大約開二個月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戊○○則供稱:伊在台中時,交通不便,伊跟丙○○借這台車子去用,這台車子是因為丙○○在台東工作需要,所以買一台車,那時伊也在台東,係拿伊身分證去買,將伊車子,車子在台中工作一陣子後才跟丙○○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二人之供詞相互對照下,可知被告丙○○供稱該輛頂拼B車跟被告乙○○買後都留在汐止,伊回台北才開乙節,顯與證人戊○○所稱二人曾在台東一起使用該輛頂拼B車之情互有出入。再參以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就其出借該輛頂裝B車予證人戊○○後如何返回台東乙節,或稱:伊從台東回汐止時,將車子鑰匙放在車行給她,那天晚上伊就坐車回台東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或稱:伊將車子放在大同路三段三九四號地下室,將鑰匙放在丁○○車行,因為當時伊跟一個朋友借一台發財車要去台東,故未直接將車子開到丁○○之車行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前後供詞亦有不一,益見該輛頂拼B車究否由被告丙○○所交付予證人戊○○使用,誠屬可疑。
⒌至於證人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是贓車,亦不知車牌有偽造云云,證
人丁○○亦供稱:伊不知有偽造車輛與伊車行的車一樣云云(見偵卷第八○、八一頁),且為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附合其詞。然依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跟伊說這部車子是有問題的車子,他說跟他的車子一樣,因為戊○○回來時有跟他哥哥講過她開的車子與車行是一樣的,車子買回來後,隔幾天開回台東,戊○○就問伊怎麼有二台一樣的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復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時即已供陳知悉該車係借屍還魂方法拼裝等語,足認證人戊○○、丁○○前所證稱對於該輛頂拼B車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自白由其交付該輛頂拼B車予戊○○云云,雖有證人
戊○○之指證,經查尚有諸多可疑之處,要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之自白,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丙○○前開自白既有瑕疪可指,從而其單一指證該輛頂拼B車為其向被告乙○○所買云云,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證據。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供稱:三月底,伊跟乙○○買整台車、包括車牌,係在北市○○街與林森北路口交車,因伊經常開丁○○的車,乙○○知道就要伊拿行照給他,他就會弄一部車給伊,只要八萬元,他未告訴總價云云(見偵卷第六九至七○頁),嗣又改稱:約定十萬元,但伊只付八萬元,欠二萬未給,乙○○在通緝期間還透過人向伊要那二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四二頁反面),而於原審時復稱:因伊經濟不好,先拿八萬元,後來乙○○也不見了,就沒有向伊要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被告丙○○就其指稱向被告乙○○買車之約定總價及被告乙○○事後是否追討不足之價款部分,前後指述亦有出入,益徵被告丙○○對被告乙○○之前開指證,殊無足取。從而,實難僅憑被告丙○○前揭有瑕疵之單一自白,即遽為認定被告乙○○有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車牌之頂拼贓車犯行,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所自白其向被告乙○○故買該輛頂拼B車後借予戊○○使用之事,確與事實相符,其為自白,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丙○○是否涉有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車號00–七三七二號車輛,係被告丙○○提供原合法CZ–七三七二號車籍相關資料後,約定以十萬元,由被告乙○○負責提供與原車同廠牌、年份、款式之車輛,並偽造相關引擎號碼及偽造車牌等情,業據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於原審審理經命被告乙○○、丙○○當庭對質,並以證人身分詰問被丙○○,告知偽證罪責後,仍為同樣之證述,丙○○何以甘冒偽證罪重責,指證乙○○,並自陳收受贓車罪責?㈡、車號00–七三七二號經查證共計兩輛,二車車牌相同,戊○○於警詢中所言丁○○交付鑰匙,究係指A或B車,若是B車,戊○○是否於收受時即知為頂拼車?均值斟酌。原審遽以即認查獲B車來源為丁○○,實嫌速斷。㈢、然戊○○於查獲後第一次偵訊即告知是男友交付,戊○○、丙○○亦均供陳案發後不久兩人即分手,戊○○未能明確提供丙○○住五年之久,記憶出入在所難免,實難以細節出入之事項,遽認證人戊○○之指證不可採。㈣、依被告丙○○之供述,B車為乙○○變造後交付,而該車原為被害人宗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失竊,被告乙○○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無罪判決,顯屬有誤。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上開上訴理由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自應維持原審諭知丙○○、乙○○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四號(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二號、第二七○五號、第二七○六號、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第二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八號、第一七五三○號、第六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第二四五二○號、第二四五二一號、第二四五二二號、第二四五二三號、第一○四六一號、第一○四六二號、第一○四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第六○○一號、第二三四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六九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第五四七九號、第五七七○號、第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第六五六六號)、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含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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