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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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丁○○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二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乙○○(原名丙○○)之指證為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並未詐得財物,被告甲○○所為恐嚇手段尚非嚴重,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雖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本院供述明確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述對於被告等科刑之宣告,均經與被告、到庭之公訴人及告訴人於當庭協商,分經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同意後,始為如主文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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