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民國85年度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83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54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第三人鄭 潘阿秀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000元相對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費368元相對人墊付420元
,已退還52元第二審裁判費36,001.5元相對人墊付21,001
.5元,餘由第三人 鄭潘阿秀 墊付第二審送達郵費721元相對人墊付第二審送達郵費(上更一)594元相對人墊付509元,
已退還195元,餘由第三人鄭潘阿秀墊付第三審裁判費36,000元相對人墊付第三審送達郵費104元相對人墊付合計97,788.5元┌──┬──────────┬────────────┬─────────────┬─────────────┐│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聲請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24,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5,077元,(00000-0000)×│,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3│││第一審送達郵費│368元│1/3=5077│8元(24368×9/24=9138)││├──────────┼────────────┤││││合計│24,368元││按已確定部分金額900,000元││││││除以起訴金額2,400,000元得││││││已確定部分之比例為9/24│├──┼──────────┼────────────┼─────────────┼─────────────┤│二│第二審裁判費│36,001.5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相對人墊付21,001.5元,│7,774元,(37316.5-13994│費用額為13,994元(37316.5││││鄭潘阿秀墊付15,000元)│)×1/3=7774│×9/24=13994)││││││││├──────────┼────────────┤││││第二審送達郵費│1,315元││││││(相對人墊付1035元,鄭││││││潘阿秀墊付280元)││││├──────────┼────────────┤││││合計│37316.5元│││├──┼──────────┼────────────┼─────────────┼─────────────┤│三│第三審裁判費:│36,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於第三審應負擔之訴訟│││││7,522元,(00000-00000)│費用額為13,539元(36104×│││││×1/3=7522│9/24=13539)││├──────────┼────────────┤││││第三審送達郵費:│104元││││├──────────┼────────────┤││││合計│36,104元│││├──┴──────────┴────────────┴─────────────┴─────────────┤│總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37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