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本件教育召集令經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0日、95年7月20日送達,惟均無法送達之事實,以及證據部分關於「94年
8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7月28日(應為95年7月28日之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雖係於95年2月間遷移居住處所,惟本件教育召集令最後未送達之時間為95年7月間,而被告實際未能接受兵役機關徵兵處理之時間,亦發生於00年0月間,故雖然新修正之刑法係在95年7月1日起生效,亦無比較新舊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80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明知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以應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遷出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博愛2345號編號0544號,指定應於95年8月2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11村129號空軍桃園基地空軍警衛後備第4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有教育召集令、應召員乘車(船)證、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8月28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533218900號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5日境信宋字第09510855530號函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檢察官葉雅婷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宜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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