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500529號)、96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40-AEV1006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500529號)之異議駁回。
其餘處分均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必須受處分人於接到該處罰之裁決後,方能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仍未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如仍聲明異議,法院自應於程序上為駁回之裁定,其理甚屬灼然。再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如未送達受處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裁決自未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停車格內,卻不依規定繳費,涉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5年1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500529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如異議人不繳納罰鍰,自95年2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同年月24日以前繳送,倘未於同年月24日以前繳送,則自同年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嗣因異議人未如期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遂遭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其後異議人復於95年3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同年4月26日上午
5時29分許、96年6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96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因持上開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5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40-AEV100645號各裁罰異議人6,000元、6,000元、6,000元及12,00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4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係設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7樓,但在二、三年前因沒錢已將該房子賣掉,所以早已未住在該處,然後戶籍也遭遷到戶政事務所,異議人自己也不知道。異議人賣掉上開房屋後,即搬到臺北市○○區○○街○○○號8樓,時間也已有二、三年了,所以異議人並沒有收到上開裁決等語。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95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500529號)部分:
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86年7月7日起係登記在臺北縣○○鎮○○路○○○巷○○○號7樓,後於96年2月16日起改登記在臺北縣○○鎮○○路○○號5樓(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之後自96年10月15日起改登記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迄今,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遷徙紀錄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嗣異議人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500529號裁罰異議人罰鍰1,200元及上開附有附款之處分(吊扣駕照、吊銷駕照、註銷駕照等)在案,並將該裁決以寄存之方式於95年1月17日送至異議人當時之臺北縣○○鎮○○路○○○巷○○○號7樓戶籍地址,此亦有上開裁決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佐。然異議人辯稱其在二、三年前即上開裁決寄送當時已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上址房屋並已出賣給他人等情;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址房屋之異動資料查閱結果,異議人確已在94年6月17日因出售上址房屋而將之移轉登記至他人( 朱玉光 )名下,此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15837號函暨所附之上址房屋異動索引1份在卷為憑。足見異議人所辯其已將上址房屋出售,並已搬離上址房屋之說法應非屬子虛。故異議人既已出售上址房屋並遷離,當已無居住於該房屋之意思及事實,縱該址彼時仍登記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仍已非屬異議人之住居所。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以寄存之方式送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自未送達至異議人之住居所,當非屬合法之送達,自尚未發生任何效力可言。惟異議人既仍未接到上開裁決,依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就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異議。又因上開裁決尚未合法送達,自未對外發生任何效力(異議人即尚未受到裁罰),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再按址依法補行送達程序,始屬適法,附此敘明。
㈡其餘處分部分:
嗣原處分機關根據前揭95年1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500529號裁決,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後異議人因先後四次經警認定持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而分別舉發,復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5日為前揭四次之裁罰(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40-AEV100645號),此有上開裁決影本4份為按。然者,前揭95年1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500529號裁決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並未發生效力,前已述及,則該裁決所另為附附款之處分(吊扣駕照、吊銷駕照、註銷駕照等),自亦未發生效力。從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應仍未經註銷,且依本院所調閱之卷附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資料,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係至100年9月14日為止,則其上開四次先後駕駛自小客車自難謂屬無照駕駛(或原處分機關所認之領有機器腳踏車駕照駕駛小型車),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四次裁罰,洵難認屬允當。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四次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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