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幫助犯之認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將其上開帳戶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㈡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受詐欺而轉出至被告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共損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含轉帳金額三十四元);㈢被害人乙○○受到詐騙後,僅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尚載:誠泰商業銀行(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銀行,應屬贅載,應予更正。㈣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89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210之3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存摺等帳戶資料販賣與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將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從事詐騙不法之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9月下旬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世貿分行附近,將其所開立之安泰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仍稱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三興分行第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販賣與詐騙集團,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其餘銀行帳戶以每帳戶2,000元價格販賣,俟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通知乙○○,偽稱其金融卡遭盜用等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街右昌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二筆金額分別為9萬9,987元及4萬7,690元之款項至甲○○上開安泰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嗣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述。
(三)安泰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三興分行第000000000號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證人乙○○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六)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和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