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背包壹個與麻布袋壹個均沒收。
二、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背包壹個與麻布袋壹個均沒收。
三、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背包壹個與麻布袋壹個均沒收。
四、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背包壹個與麻布袋壹個均沒收。
五、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背包壹個與麻布袋壹個均沒收。
六、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背包壹個與麻布袋壹個均沒收。
七、甲○○經宣示之以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宣示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因經濟因難,乃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六次至柏金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二五五之二五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偏心銅(合計六百七十二個,單價為新臺幣二百二十元,總價值為新臺幣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其歷次竊取之時間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得手後,即持至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政君資源回收場,出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鄭淑娟 而為銷贓,其歷次銷贓之時間、數量與售得之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六時許,甲○○於甫完成如附表六之竊盜行為後,適為巡警在臺北縣○○鄉○○路與壟鉤路口察覺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檢而查獲,並在其所乘機車上起獲遭竊之偏心銅八十八個,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背包乙個與麻布袋乙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即柏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淑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五金廢料登記表及現場相片二十八幀可為佐證,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背包與麻布袋各乙個足為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六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甫經假釋完畢旋即為本件多次犯行,尤見未因先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悛悔之意,惡性匪淺而不宜輕縱,學歷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並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為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六次竊盜犯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並就以上宣示之六項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資儆懲。扣案背包乙個與麻布袋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犯罪之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盜行為時間│竊取數量│├──┼───────────┼────────────┤│一│96年7月29日4時許│66公斤│├──┼───────────┼────────────┤│二│96年8月9日4時許│39公斤│├──┼───────────┼────────────┤│三│96年8月16日4時許│8公斤│├──┼───────────┼────────────┤│四│96年8月19日4時許│48公斤│├──┼───────────┼────────────┤│五│96年8月21日4時許│38公斤(以上合計584個)│├──┼───────────┼────────────┤│六│96年8月22日4時45分許│88個│└──┴───────────┴────────────┘附表二:
┌──┬───────┬────┬───────────┐│編號│銷贓出售日期│出售數量│出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一│96年7月29日│66公斤│7260元│├──┼───────┼────┼───────────┤│二│96年8月9日│39公斤│4290元│├──┼───────┼────┼───────────┤│三│96年8月16日│8公斤│880元│├──┼───────┼────┼───────────┤│四│96年8月19日│48公斤│5280元│├──┼───────┼────┼───────────┤│五│96年8月21日│38公斤│4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