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之某日,在臺南縣二空交流道附近,將其所有之臺南二空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該人士可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佯以「甲○○」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eriZ0000000000號張貼販售P4─2.66G電腦中央處理器訊息,俟同日乙○○在其位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拍賣網站,見該訊息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下標訂購,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一名自稱「甲○○」之男子聯絡,該男子表示須先行支付三千九百七十元價款(含運費一百二十元)始能寄送貨品,乙○○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依該男子指示如數匯款至甲○○所設上開帳戶內,惟事後並未收到貨品,乙○○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儲字第0九四0000六七二號函暨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交付存摺、提款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被告乃係對於其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不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