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告丁○○原告乙○○原告壬○○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因被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前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之後辦理更正,致使原告土地登記面積均減少
8.67平方公尺。原告於94年9月9日收到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送原告溢繳85至93年地價稅之退稅支票後,始知土地面積被縮減。被告機關稱其於94年5月份陸續以大宗郵件寄發「建物土地面積更正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各所有權人,但原告各戶均未收到。被告機關於94年8月4日依據臺北縣政府94年7月26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008988號函,召集本社區住戶代表及相關單位開會,開會結果認為各土地所有權人所減少之面積,不能以將公有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住戶作為補償。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賴建鴻 ,依住戶委託分別於96年4月4日及96年4月27日要求被告機關賠償,經該所分別於96年4月13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5216號函及96年5月8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6536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各戶復於96年8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於96年9月7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13494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各戶當年以市價購買之土地,突然被通知減少
8.67平方公尺,蒙受損失,被告機關亦承認係於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業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機關負賠償責任。未來社區重建時,將社區公有土地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依個別所有權價值及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原告各戶因土地登記面積減少,其依比例計算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將比例減少,損失1/3未來改建建物及土地之分配權利。原告每戶土地面積減少31%,形成大屋植基於小土地之不合理現象,且因土地持份面積縮減,價值減少無法轉售。原告每戶除依土地現值重置損失外,應考慮未來建物分配權利之損失,故以建物每坪市值18萬元,建坪27.89坪,損失31%,即損失0000000元(計算方式:180000x27.89x31%=0000000),加上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243000元,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本件損害發生時間,應自94年4月25日被告機關發現並更正錯誤日起算,故從該時起算,未超過五年時效。而原告係於94年9月9日收到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知退稅,始知有損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賴建鴻代表住戶分別於96年4月4日及96年
4月27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於96年8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辯稱時效消滅,為不可採。並聲明:被告應恢復原狀或賠償原告各1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係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其中421、421-15等地號因當時面積計算錯誤,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2343平方公尺,嗣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被告機關於94年4月25日依法分別更正為11240、1621平方公尺,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於94年5月13日召開更正說明會,另有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4年5月13日及94年6月2日兩次發佈新聞稿,誠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辯稱自94年9月收到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退稅函時,始知有損害,顯然有所誤會。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因被告機關之面積計算錯誤,致其於75年及79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溢付價金,則依其所主張之損害,應於75年及79年間發生,距其於96年8月27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並於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逾5年。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案仁愛國宅社區相關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後,總合增加約109平方公尺,是以本件原告並無實質損害。本案之土地面積更正,純係數字上之異動,建物面積不變,使用範圍亦無減少,買賣作價之建坪無短少,難謂原告有任何實質損失。被告機關依法所為之更正,使地籍圖與登記簿登記之面積一致,當無不妥,況無損及原告使用之範圍,土地日後價值只有更高,何有減少可言,故更正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其中
421、421-15等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2343平方公尺,嗣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被告機關於94年
4月25日依法分別更正為11240、1621平方公尺,原告係421-15地號之所有權人,於被告機關更正面積後,原告土地登記面積有減少。原告於96年8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於96年9月7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13494號函拒絕賠償。
四、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自有損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請求權人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查被告機關於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而於94年4月25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辦理更正(見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使登記之面積成為正確,自不能謂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更正面積登記,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即不可採。而錯誤之發生,起於74年間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並依錯誤之面積為登記,則損害之發生應自74年間登記錯誤時起算,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機關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各1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