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鍾兆鍵 相對人 劉字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以下稱本案判決)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確定本案判決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以下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惟抗告人提出上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未檢附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額仍有爭執可能並未特定,抗告人自不得於該執行名義確定前逕聲請強制執行,且此部分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司法事務官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檢附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起訴裁判費預繳之收據等件,由本案判決主文可知相對人應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本件執行債權額數字已臻明確,原法院竟以伊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伊異議,顯非適法,爰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係本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就相
對人所應負擔之本案判決訴訟費用裁定,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抗告人所提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僅提出該裁定為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應調查該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故命抗告人補正確定證明書,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94號執行卷查核無訛,是上揭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是否已有效成立,即屬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強制執行,於法即無違誤。
㈡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77條之25之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中應支出之費用,不以「裁判費用」為限,「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等費用,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同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茲明確。從而,抗告人徒以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檢附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起訴裁判費預繳之收據等件,即謂由本案判決主文可知相對人應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本件執行債權額數字已臻明確等語,顯未辨明裁判費與訴訟費用之不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