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執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鍾兆鍵 相對人 劉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4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4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判決主文已明確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合併觀之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非無執行名義,原裁定以未檢附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顯然違法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雖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 楊翰 負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然仍待進一步確定訴訟費用額始得憑以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數額尚未特定前,難認已達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固一併提出系爭裁定,惟未檢附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經限期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且原裁定於110年9月17日作成後,系爭裁定始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94號、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原裁定作成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訴訟費用額仍有爭執可能並未特定,異議人不得於系爭裁定確定前逕為聲請強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聲請因逾期未補正經原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自不因系爭裁定於原裁定作成後確定而得補正其聲請瑕疵,一併指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