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環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環玲因違反銀行法及過失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環玲因違反銀行法及過失傷害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所示之罪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各罪犯罪時間雖然有部分重疊,然編號1之罪係過失犯,編號2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之罪質不同,重覆非難之可能性低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