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青芳 上列聲請人因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青芳(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數罪,為確保己身權益,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究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0、117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所示之各罪該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依之前揭說明,縱其所犯確實符合該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人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乃聲請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換發指揮書,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