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泰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4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泰華(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受刑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於110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9日,認為屏檢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454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殘刑2年29日不當,此因受刑人依屏檢109年度執更護字第429號執行保護管束,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期間20個月,每月有2日至屏檢報到接受上課輔導,受刑人為此請假停薪合計共4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一罪不應二罰,受刑人殘刑2年29日應折抵40日,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受刑人以本院為諭知上開案件有罪判決(下稱本案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因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管轄規定。
三、受刑人因本案有罪判決經屏檢執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由屏檢以107年執更護字第429號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屏檢以107年執護字第279號予以撤銷,並經屏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強字第4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有罪判決殘刑2年29日,受刑人於110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
9、23頁),經核屬實。
四、惟查:㈠刑法第78條第3條規定,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
內。故受刑人於假釋撤銷後,其出獄之日數既不算入已經執行之刑期內,自應按其假釋出獄時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繼續執行,且不論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否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有所不同,此為當然之解釋。受刑人所犯罪刑假釋時,既尚有殘餘刑期未經執行,則其假釋經撤銷後,即應執行該殘刑,至於受刑人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日期,依法既不算入刑期內,當然無從予以扣除或折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亦規定,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上開條項立法理由四已說明:「參考德國刑法第58條立法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我國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爰為第3項規定。」是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如遇有假釋尚未期滿例如撤銷假釋之情形,則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僅能於日後再假釋時,予以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不能折抵刑期。
㈡依據前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以屏檢109年度執更護字
第429號執行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之保護管束期間,於該期間20個月有每月2日請假停薪至屏檢報到接受上課輔導合計40日等情,自應折抵算入受刑人之殘刑2年29日。然查上開40日係屬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之日數,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意旨,自不能用以折抵本件殘餘刑期;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則為刑罰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有無一事不二罰適用,與本件案例事實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刑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