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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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利兆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利兆明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兆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先予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全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對受刑人並無不利。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各罪,罪名皆不相同(附表編號1、
3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編號1為持有第四級毒品、編號3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段及其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各相隔數月之久,重複評價程度不高,所犯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聲請書填載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4月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5年10月)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合併定其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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