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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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0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複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林信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信亨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李靖柔 所有、訴外人 洪以軒 所駕駛之AXH-10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靖柔修理費用合計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含鈑金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塗裝一萬零八百一十一元、零件四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被告超車撞系爭汽車右前方,被告到前面以後系爭汽車煞車又撞到系爭汽車的前保桿,後面的公然侮辱案就是因為這樣的行車糾紛才造成,但是系爭汽車的駕駛也不起訴。本件考量折舊及與有過失,認為被告有七成責任,所以願意用一萬三、四千元和解。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初判畫面截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系爭汽車從後面連續撞被告三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都有寫,被告載的乘客也可以證明。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車子也有壞掉,而且是對方撞被告的,不是被告撞對方,被告車子保桿也調漆。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初判畫面截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四千四百五十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出廠,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二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千四百五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加上鈑金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塗裝一萬零八百一十一元,屬必要修理費用,金額為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663+6,878+10,811=19,352);㈡惟關於本件車禍,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從後方連續撞被告三下,不是被告撞系爭系車云云,然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TDH-7173號計程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B車(即系爭汽車)AXH-1098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原告顯係與有過失,然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導致與系爭汽車之碰撞,實屬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十分之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十分之三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㈢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計算式:19,352×0.7≒13,54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1,642

4,450×0.369=1,642

2,808

4,450-1,642=2,808

2

1,036

2,808×0.369=1,036

1,772

2,808-1,036=1,772

3

109

1,772×0.369×(2/12)=109

1,663

1,772-109=1,663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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