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687號

原告 林金盛

被告 章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6時42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紙箱2箱放置在上址私人土地上無人看管,將其中1箱紙箱取走侵占入己;復接續於同日8時56分許返回上址,將所餘另1箱紙箱取走而侵占入己。爰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新臺幣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做撿拾回收物維生,刑事案件法官也認定不是竊盜,而是撿拾不明物品。東西已經還給原告,原告沒有損失,是撿拾一箱東西還有一個紙袋,是在空地上。竊盜已經被刑事法官駁回,原告請求權已經喪失。

 ㈡原告東西放在建築物外面沒有機車、遮雨棚,被告只有撿拾一箱,原告卻誣指二箱,沒有人去告撿拾資源回收,這樣不值錢的東西竟然會上法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刑事程序審理時之自白、⒉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復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2箱內物品之價值,依案重初供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自以其警局時之陳述「…警方發還給我的是被竊取的第2箱物品,但所剩的內容物約剩一半,但也都污損需報廢,已經不能使用了,還有第1箱的內容物幾乎都沒拿回來,…第1箱損失約新台幣6500元及第2箱損失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等語,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萬6500元,超過此範圍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為前詞置辯,然本院刑事判決既認被告之行為應該當侵占遺失物罪,既為有罪,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適法。被告抗辯:竊盜已經被刑事法官駁回,原告請求權已經喪失云云,殊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日,附民卷第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