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51號
原告 莊道淵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
被告 黃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0號裁定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本件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並提出借據為證,惟所提借據第4點,該借貸契約並未訂有期限,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然被告從未向原告催告該250萬元(或170萬元)之借貸債務,則縱依該契約,借用人(即原告)仍不負返還義務,則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至為明確。
㈡本件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債權不存在,且被告已不得補行催告程序,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承前所述,本件兩造之借貸契約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於被告向原告催告前,原告尚不負返還義務,則債權不存在。
⒉又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4月30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則若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前不為票據權利之行使,其所享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並未於111年4月29日前向原告行任何催告程序,且至今仍未向原告為催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甚明,又被告顯已不得補行催告程序,蓋本票請求權於111年4月29日後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否則,若認被告得補行催告程序,則與票據權利短期之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顯然不符。
㈢退言之,縱認本件被告給付予原告之170萬元款項為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原告業已清償113萬7700元,則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之債權,亦不存在:
⒈本件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170萬元,然該借款契約與本件系爭本票250萬元、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借據所載之250萬元借款不相關,借款金額、日期均不相同,況被告於原本票裁定稱「於108年4月30日提示」,然「本件170萬元款項係於108年5月3日始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被告應證明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⒉縱認本件被告給付予原告之170萬元款項為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原告業已陸續清償113萬7700元(原證2),即原告分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及其配偶 陳佳郁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則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之債權,亦不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4月30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因需清償他債而向被告借貸,並於同年月日被告當下簽立借據在案,同時原告亦開立本件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5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給付170萬元以存款方式存至原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之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餘80萬元,被告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後被告陸續請求清償借款,惟原告惡意不清償借款。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108年4月30日簽署借據乙紙,記載「今因還錢等事由,故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黃湘晴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一、貸與人黃湘晴(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莊道淵(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250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乙紙。本票號碼:CH264187。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㈡被告於108年5月3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之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70萬元,但原告預備主張認係借款交付。
㈢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匯款2筆總計20萬元、108年10月6日匯款2筆總計1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2筆總計10萬元,以上皆匯入原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一共40萬元,但原告主張非借款交付。
㈣原告業已陸續清償113萬7700元。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究竟交付若干借款?
㈡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應對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末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罹於時效應由原告舉證,但原告已於108年6月5日至111年4月17日陸續匯款給被告達113萬7700元(原證2,本院卷第75、76頁),自屬債務之承認,系爭本票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被告提出借據乙紙記載「今因還錢等事由,故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黃湘晴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一、貸與人黃湘晴(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莊道淵(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250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乙紙。本票號碼:CH264187。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原告對之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尚未發生,被告應證明借款已交付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證明渠曾於108年5月3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之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70萬元,足見被告曾交付借款170萬元(本院卷第59頁)。
⒉被告復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證明伊已於108年6月20日匯款2筆總計20萬元、108年10月6日匯款2筆總計1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2筆總計10萬元,以上皆匯入原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一共4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證據(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70萬元,然該借款契約與本件系爭本票250萬元、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借據所載之250萬元借款並不相關,且借款金額、日期均不相同,況且被告於原本票裁定稱「於108年4月30日提示」,然「本件170萬元款項係於108年5月3日始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則被告仍應證明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借款雖於借據上記載「…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但為原告所否認,雖證明前述文字記載非屬真實,惟系爭借款於日後分數次交付尚無不可,從而,被告陸續交付17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可認為是借款之陸續交付,總計210萬元。
⒋原告雖主張:就其他被告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述40萬匯款紀錄因日期與本票期限相距甚遠且在期限原告也陸續做多次還款,則該40萬元債務應更與本票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42頁第2至4行)。惟查,借據上記載被告要交付250萬元之借款,其於108年5月3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0月6日元、109年3月30日陸續交付款項210萬元,前後時間相近,又有借據可資參酌,被告抗辯該等款項是系爭借款陸續交付已堪採信,如原告認為該等款項非借款,而係他種法律關係,自應舉反證推翻之,因此,原告空言口認該等款項非借款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再主張:本件被告所提借據之債權尚未發生,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前已述及,被告已交付210萬元,系爭本票既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自無債權尚未發生,縱被告僅交付210萬,未如借據上之250萬元,僅係訴訟上被告得主張之借款數額而已。從而,原告該項主張亦非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原告業已清償113萬7700元,則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然查,被告對原告業已清償113萬7700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27頁),又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從而,原告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4月30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其中153萬77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計算式:40萬元(借款僅交付210萬元,借據載250萬元,故40萬元債權不存在)+113萬7700元=153萬77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合計2萬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