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96號

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李國仕

被告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育正

被告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滿意公司)、被告周育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育正前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滿意公司及謝榮展作為保證人,向聲請人承租2010年份、BENZ廠牌、E350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雙方於108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承租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共計36期,被告每期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萬9500元整,付款方式為被告授權原告以台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業務(ACH)機制,自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扣款帳號000000000000扣款繳交每期租金。詎被告於108年4月即發生扣款失敗延遲之情形,後原告要求改以開立支票方式繳款,惟自108年9月份起滿意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竟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經查詢滿意公司之票信情形,發現滿意公司自108年6月起已有未清償票據張數4張,總金額121萬8000元,業於108年10月11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信用狀況顯已發生不良變化等情形,按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應依約履行其義務,是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且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迫於無奈下僅能依契約約定請被告將前述租賃標的物車輛交回,被告遂於108年10月7日將前述租賃標的物車輛交回,後於108年10月8日起終止雙方租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9項及前揭租賃條款賠償原告折舊補償金、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相關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⒈被告須補償之車輛折舊補償金為42萬3325元,依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9項計算式如下:已屆期租金7期,未屆期租金尚有29期,折舊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未屆期租金總和×35%加計定額12萬3900元=2萬9500元×29期×35%+12萬3900=42萬3325元。

⒉依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3項,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支付當期租金的0.5%加付違約金,有關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⑴到期未繳租金及遲延利息:共2萬9500元加計遲延利息積欠108年9月25日屆期之第7期租金2萬950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

⑵違約金:債務人積欠第7租金迄今尚未清償,故延遲違約金之合計數額尚未確定。每日違約金為當期租金之0.5%,計算式為2萬9500元×0.5%=147.5元/日;第7期租金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支付147.5元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2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謝榮展則以:

邱襄理 是原告日盛承辦人,邱襄理說不會有事,被告才簽。

㈡被告不認識周育正,有買其他車輛,但是原告邱襄理說欠業績,要被告簽名,車輛也沒有給被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滿意公司、被告周育正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被告謝榮展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謝榮展為智慮成熟之人,自當瞭解於系爭契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其對在系爭契約文件上簽名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第1行),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其辯解顯非可信。被告滿意公司、被告周育正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相關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⒈被告須補償車輛折舊補償金為42萬3325元,依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第9項計算式:已屆期租金7期,未屆期租金尚有29期,折舊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未屆期租金總和×35%加計定額12萬3900元=2萬9500元×29期×35%+12萬3900元=42萬3325元。

⒉依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3項,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支付當期租金的0.5%加付違約金,有關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⑴到期未繳租金及遲延利息:共2萬9500元加計遲延利息積欠108年9月25日屆期之第7期租金2萬950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

⑵違約金:債務人積欠第7租金迄今尚未清償,故延遲違約金之合計數額尚未確定。每日違約金為當期租金之0.5%,計算式為2萬9500元×0.5%=147.5元/日;第7期租金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支付147.5元違約金。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2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表

編號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

1

42萬3325元

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自111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周育正,自111年9月4日起

謝榮展,自110年12月28日起

2

2萬9500元

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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