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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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告 黃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詣翔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九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三千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㈡詎被告繳款於第十一期起即未繳納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尚積欠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六萬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件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六萬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件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之應還遲延費九百八十六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遲延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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