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9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曾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曾 王美鳳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漢忠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曾漢忠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奕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且無資力清償,而被告曾泰平之妻即其餘被告之母 曾王美鳳 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權而共同繼承。又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部分歸曾漢忠取得,於110年11月1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曾奕綺所為,乃無償將其應繼分移轉予被告曾漢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漢忠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曾奕綺為曾王美鳳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本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曾漢忠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奕綺未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且曾奕綺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遺產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曾漢忠,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曾奕綺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曾漢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王美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0年11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曾漢忠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曾漢忠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2、3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1項命曾漢忠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