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
原告 蔡依妙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
被告 林雅琇 即拓本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參仟 陸佰 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委由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作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設計費15萬元、工程費115萬元),約定工程期限為111年2月10日至5月10日,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按約交付9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契約第6條)。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間仍未完工,工程進度亦落後並停止。嗣於111年8月7日經兩造協議,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定作人同意若被告承攬人於111年8月17日退款,金額為30萬元,若遲延則退款33萬5347元(契約書第15條後手寫內容)。然屆111年8月17日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契約為憑(卷第19頁至25頁),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查本件兩造既因
系爭承攬契約之糾紛,嗣因之立有如系爭契約書第15條後記之手寫約定(卷第23頁)。則其兩人所立之該手寫約定內容,即屬和解契約。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此和解契約性應究屬創設或認定,被告即不得再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之事項
再為爭執,合先敘明。
四、次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經查,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同意如上述和解契約內容所示。則原告依契約書第15條後手寫內容請求被告給付33萬5347元及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按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裁判費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