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台上字第175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623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9日法矯字第0999011419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