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子傑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子傑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子傑(下稱被告)表示認罪,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