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弘具保人鄭克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2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克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弘因傷害等案件,由具保人鄭克泉於民國112年7月9日以刑保工字第68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業經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112年7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獲釋,有本院刑保工字第6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0號案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該判決於112年12月4日確定,被告並於113年5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既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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