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怡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仟肆佰拾壹件及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美甲貼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前段「扣押筆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第5行末起「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補充為「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及意見書」、第6行後段補充證據「暨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同欄二倒數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為牟利販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數量及獲利等情節、智識程度、自陳擔任企業負責人、家庭經濟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2411件及警方購證所得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美甲貼2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即無論進價、運費等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無庸扣除,應全部諭知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可供參照),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指甲貼平均進貨價每張約新臺幣(下同)5元左右,銷售價每張48元,轉印圖版平均進貨價每張約14元,銷售價每張35元,至警方查獲為止,指甲貼共約販售200至300張,,轉印圖版共約販售300至400張,兩者相加營業額約2萬7000元,獲利約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依照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仍應以被告所述售出營業額計算,即應以2萬7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0號被告王心怡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怡明知如附表所示「CHANEL」、「DIOR」、「GUCCI」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不詳時間,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不詳賣家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後,以其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登入上開網站後,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向王心怡下單購買仿冒「CHANEL」、「DIOR」、「GUCCI」商標之指甲貼及轉印圖版,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再於113年1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仿冒「CHANEL」、「DIOR」、「GUCCI」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網站蒐證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被告訂貨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理律法律事務所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本件扣案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表:
編號扣案物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1仿冒CHANEL商標美甲貼503件00000000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CHANEL商標化妝用轉印圖版1267件同上同上3仿冒DIOR商標美甲貼421件00000000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4仿冒GUCCI商標美甲貼220件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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