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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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 王新元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7月20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淑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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