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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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持鋁棍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稱因為一時生氣)、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依卷附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12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18日13時離開急診等情),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鋁棍,業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2185號卷第10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被告王宗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明與 蕭玉娟 為鄰居。詎王宗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持鋁棍敲擊蕭玉娟,蕭玉娟因而後退閃躲,致蕭玉娟受有腰部扭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鋁棍戳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辯稱:我一時生氣,拿旁邊的棍子想要戳告訴人,告訴人就伸手出來撥我拿的棍子,我就收回我的棍子,我看告訴人的手沒有受傷,我覺得我沒打到她,是告訴人自己來撥我的棍子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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