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承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承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
客貨車」;倒數第3至2行「受有頸椎及腰薦椎脊炎及椎間盤損傷」之記載更正為「受有頸椎及腰薦椎脊椎炎及椎間盤損傷」;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邱承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 樊宇晨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關於「(仁愛園區)」之記載更正
為「(仁愛院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承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因、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告訴人自述因車禍受傷造成肩頸及腰背疼痛,經X光檢查,疑似椎間盤損傷,建議休養1個月不宜活動及負重,並後續返診追蹤;嗣於112年9月26日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被告邱承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承翊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0.6公里入口匝道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突見前方車流壅塞,行進緩慢,遂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 李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李相受有頸椎及腰薦椎脊炎及椎間盤損傷、背部及肩頸拉傷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 李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承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因開啟定速自動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李相駕駛之車輛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1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園區)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