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永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更正為「張永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永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規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9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被告張永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7)日9時10分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7日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