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祐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洪子 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子祐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前某日,邀約 張廷維 合夥投資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再出售獲利,2人於107年12月12日簽訂房屋投資合夥契約,約定購屋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服務費20萬元,購屋資金由洪子祐與張廷維依照90%、10%之比例出資,未來獲利依相同比例分配,張廷維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2萬元與洪子祐。 嗣洪子祐 於108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黃志宏 (已歿)與不知情之 方文邦 商議本案不動產投資事宜並交付前揭出資款,因方文邦有意全額出資,故洪子祐、黃志宏及張廷維無須出資即可取得共30%之利潤,洪子祐遂於108年6月至同年7月某日自黃志宏處取回22萬元。詎洪子祐斯時明知其與張廷維間合夥關係且渠等無需實際出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告知張廷維前開訊息,將22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張廷維嗣後輾轉得知本案不動產已出售,屢向洪子祐催討利潤未果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子祐所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10頁、第406-409頁、第433頁)、證人即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出名人 翁亦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08-409頁)與證人即本案不動產之出資人方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27頁)相互無違,亦有房屋投資合夥契約書影本、本案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109年12月31日(109)中二信水湳字第145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批覆書(撥款專用)、借款申請書(擔保)、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擔保)撥款專用、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第19-41頁、第55-8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
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換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所持有者係他人(合夥全體)之物,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從事本案不動產之轉售投資,性質上應屬一般合夥關係,被告所持有告訴人之出資款22萬元,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即屬合夥財產而不得任意處分,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22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納為己用而侵占之,自應就其行為負侵占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之行為成立背信罪,然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既已成立侵占罪,即不另論以背信罪;此2罪名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個人清償債務之需求,且破壞身為合夥人本應忠實、守信之責任及雙方信賴關係,侵占告訴人出資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即非無自行聯繫告訴人之管道,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猶未主動出面與告訴人協調處理方式,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貧窮,仍有債務待清償、需扶養父親、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2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至本院判決時止未賠償分毫,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日後就該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