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銘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銘達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同市區○○路○段○○巷口,欲左轉中山路3段4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對向由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直行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蔡新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新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胸壁、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踝部、足部、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新俊告訴被告游銘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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