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1時許,在告訴人 顏志達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修車店向告訴人借用廁所,為告訴人所拒,被告遂告知告訴人,要到其店旁巷內大小便,隨即持衛生紙步出店內轉進一旁巷弄內,告訴人見狀,旋即追出,欲制止被告任意大小便,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巴、右手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後被告欲逃離現場,為告訴人追上,被告遂隨手持地上之長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然發現巷內裝有監視器,遂未繼續毆打顏志達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