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家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號、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家暄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家暄與 陳雨薇吳宗霖 (綽號「酷吉」)、于 國耘詹欣娜 ,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以獲得提領詐騙款項2%或3%或提領款項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加入綽號「AP」(即 張凱傑 ,另行通緝)、「變態」為首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工作之車手集團,由陳雨薇、 于國耘 、詹欣娜、紀家暄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吳宗霖則與張凱傑擔任「收水」之工作,上開車手集團即與所屬3人以上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詹欣娜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肚蔗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給上開詐騙集團,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6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家住 高雄市 三民區之 陳淑芳 ,假冒其姪子,先謊稱已改電話號碼,109年7月1日時,再向陳淑芳借款32萬元,致陳淑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2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詹欣娜上開帳戶中,陳雨薇即連絡詹欣娜出面提領該款項,並稱事後給予5000元報酬,於是由被告紀家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于國耘、詹欣娜,於109年7月1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由詹欣娜進入該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18萬5000元,並在該處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得手,詹欣娜走出該郵局後,即到馬路對面騎樓,將上開款項共32萬元全數交給于國耘,再由于國耘帶至附近丁丁藥局廁所內,將款項交給張凱傑轉交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紀家暄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家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紀家暄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雨薇、吳宗霖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陳淑芳帳戶明細、提款明細、同案被告詹欣娜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詹欣娜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雨薇、吳宗霖扣案手機訊息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紀家暄固對其於109年7月1日1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于國耘、詹欣娜前往臺中五權路郵局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于國耘是伊朋友,詹欣娜是于國耘的女友,系爭汽車是于國耘家的車,當日于國耘說詹欣娜要去辦小孩補助的事情,須兩人一起辦理,沒有人可以幫忙照顧小孩,且于國耘家裡有長輩,不方便讓伊在家裡照顧小孩,又不放心讓伊把小孩帶回伊住處,一開始是于國耘要開車,詹欣娜又不開心伊坐在副駕駛座,才換伊開車,載于國耘和詹欣娜去郵局,伊在車上照顧小孩,于國耘一開始在車上,接到詹欣娜電話就下車,于國耘又聯絡伊說詹欣娜跑到附近菜市場,伊就開車去載詹欣娜,在原地等于國耘走回來,于國耘又說要開車,所以又換于國耘開車回于國耘住處,伊不知道于國耘、詹欣娜下車是去提款,他們上車也沒有拿錢,也沒有在車上講電話說要去領款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9477號卷〈下稱中市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9年度他字第5962號卷〈下稱他5962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1頁至第15頁、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偵8卷第65頁至第68頁,偵1316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系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中市警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351頁),應屬實在。另就告訴人陳淑芳遭詐騙、詹欣娜提領陳淑芳遭詐所匯款項及于國耘交款經過,除有前述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並有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市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偵14777卷第19頁至第20頁),以及詹欣娜申辦中華郵政大肚蔗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中市警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偵14777卷第23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紀家暄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然公訴人所舉前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陳淑芳遭詐騙匯款,及被告紀家暄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之事實,能否證明被告紀家暄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查常人之正常社交往來,確有協助照顧親友小孩、駕駛車輛搭載親友出外旅遊或辦事之可能,難認駕駛他人所有車輛即必定係為從事非法行為,被告紀家暄前述辯解,尚難謂盡皆虛妄。參酌同案被告于國耘於警詢時供稱:〈問:詹欣娜如何至上述處所提領贓款?該車輛的車主、車號、車色或其他特徵為何?〉我們開車去的。是我家紅色的車,車牌只記得2132(經警方提示車牌為00-0000),車主是我姐姐 于景相 。〈問: 承上 問,同(01)日13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從自小客車B2-2132號駕駛座下車之灰色上衣之人及13時23分許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白上上衣男子為何人?(照片編號04、05)〉灰色上衣是我朋友,綽號: 耐吉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白色上衣男子是我。〈問:耐吉在詐欺集團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他完全不知道,單純陪我們,幫我們帶小孩。〈問:為何你要請耐吉載你和詹欣娜去提領詐欺贓款?〉耐吉只是剛好當天在我家,完全不知道狀況,只是幫我們帶小孩,他連我們要去哪都不知道。〈問:耐吉是否知道詹欣娜去五權路郵局提領詐欺贓款?〉他完全不知道。〈問:耐吉載你及詹欣娜至五權路郵局提領詐欺贓款時,你或詹欣娜有無承諾耐吉會提供報酬?〉他完全不知道等語(見中市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同案被告詹欣娜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至上述處所提領贓款?該車輛的車主、車號、車色或其他特徵為何?〉是開我老公于國耘家裡的車去的。車子是紅色的、車牌我沒有記,車主也不知道是誰,駕駛是我老公的一個女生朋友,我跟他不太熟。〈問:承上問,同(01)日13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從自小客車B2-2132號駕駛座下車之灰色上衣之人及13時23分許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白上上衣男子為何人?(照片編號04、05)〉灰色上衣女子是我老公的朋友,我跟他不熟,只知道他的綽號:耐吉;白色上衣男子是我老公于國耘等語(見中市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該二人供述內容均屬相符,更與被告紀家暄所辯相符,可認被告紀家暄所辯應屬有據。
(三)況同案被告于國耘於警詢時供稱:〈問:詹欣娜提領完後將款項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何人?〉詹欣娜第一次臨櫃領完,馬上就到五權路郵局正對面騎樓將款項全部交給我,然後我馬上將款項全部轉交給在我附近的AP;詹欣娜第二次至ATM提領完,馬上就到丁丁藥局門口(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將款項全部交給我,然後我馬上就將款項在丁丁藥局的廁所裡面全部轉交給AP等語(見中市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同案被告詹欣娜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提領完後將款項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何人?〉 小乖 指示我提領完後將款項交給我老公于國耘,所以我在提領完後就在郵局附近將款項交給我老公,詳細的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中市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前述二人供述大致相符,更有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見中市警卷第209頁),均可證明被告紀家暄對提領款項後續交付過程並未參與,同案被告于國耘並非係在系爭汽車上轉交詐欺贓款,或透過系爭汽車移動至他處以交付贓款,而如被告紀家暄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詐欺集團當可指示被告紀家暄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供同案被告于國耘等人當作移動詐欺贓款製造斷點,或交付詐欺贓款與上手之隱蔽地點之用,同案被告于國耘卻特意選擇遠離系爭汽車以外之地點交付詐欺贓款給上手,更可證明被告紀家暄所稱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辯解,應屬可信。
(四)再經本院函詢系爭汽車109年7月1日之行車軌跡,因期間已逾1年而無法查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4368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是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紀家暄駕駛系爭汽車所行軌跡與被告紀家暄所辯內容有異,自應為有利被告紀家暄之認定。而觀諸全部卷證,實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紀家暄知悉同案被告于國耘、詹欣娜係前往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陳淑芳遭詐欺後所匯款項。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紀家暄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其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紀家暄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無由以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相繩,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紀家暄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侯驊殷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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