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貞與 王蝶蓉 均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清潔員。雙方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詎陳淑貞竟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其等2人均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2樓大法庭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清潔工作時,朝王蝶蓉方向接續稱:「雙面人」、「噁心」等語,以此方式辱罵王蝶蓉,足以貶損王蝶蓉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王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淑貞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口出「雙面人」、「噁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說這些話,但我當時是在自我對話、自我反省,且2樓大法庭需要磁卡及有人帶才能進去,是管制區,不是公開區域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2樓大法庭,口出「雙面人」、「噁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蝶蓉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許湘妘 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是在自我對話云云,然被告口出「雙面人」、「噁心」時,係朝向告訴人之方向,且有相當音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在大法庭打掃當時,大門敞開,被告大聲對我辱罵「雙面人」、「噁心」等語(偵卷第33頁),及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比較親切叫了另一名同事,被告聽到後就對我說「雙面人」、「噁心」等語明確(偵卷第94頁),告訴人明白指述被告係對著其說出「雙面人」、「噁心」等語。佐以證人許湘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雙面人」、「噁心」時的音量很大聲,起因是因為告訴人跟 陳麗足 在對話,告訴人對陳麗足說「妳幫我擦桌子」,告訴人的口氣很溫柔,被告聽到告訴人的語氣後,立刻反應說「雙面人」、「噁心」,我當時站在被告旁邊,被告是朝著告訴人的方向說出這些話,當時在場有被告、告訴人、我及陳麗足4人等語(偵卷第127-128頁),證人許湘妘亦證述被告係朝向告訴人方向說出「雙面人」、「噁心」。是以被告口出「雙面人」、「噁心」時之客觀環境及緣由為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言語,顯然係對告訴人所為,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並凸顯其個人對告訴人之不滿,使現場之其他第三人俱可感受被告主觀已對告訴人不悅而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當非自言自語可比擬,故被告辯稱:其所為自言自語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2樓大法庭是管制區,不是公開區域云云,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許湘妘及訴外人陳麗足共4人在該法庭從事清潔工作,當時法庭大門敞開,有法院人員經過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當時大法庭的門是打開的,會有很多人走來走去等語(偵卷第94頁)。另證人許湘妘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天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總務科請我們打掃,門是打開的,大家都可以進出,當時有她及被告、告訴人、陳麗足等人在場等語(偵卷第128頁),其等均陳稱案發當天2樓大法庭已有4人在場,且因清潔工作,法庭大門敞開。雖法院平時設有門禁管理措施,然查案發當天為上班日,法庭區更本為法院人員得以進出或經過之場所,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自明。是被告辯稱:2樓大法庭不是公開區域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揭辯解之詞,均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雙面人」、「噁心」等語,密集性辱罵告訴人,雖係分別為數個話語,然各該話語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為達辱罵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無視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任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詞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所為非是,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陳述侮辱言詞之前後情節、犯罪動機,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82號被告陳淑貞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與王蝶蓉均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之清潔員。雙方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陳淑貞竟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高分院2樓大法庭,朝王蝶蓉方向稱:「雙面人」、「噁心」等語,足以毀損王蝶蓉之名譽,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㈢目擊證人即被告同事許湘妘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訊據被告陳淑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陳稱:「雙面人」、「噁心」等語,然辯稱:我確實有說上開言論,但我沒有指明是告訴人王蝶蓉,我只是自言自語講出這些話,且臺中高分院大法庭是管制區,不是公開場所等語,經查:被告是朝向告訴人方向,發表上開言論,且辱罵音量非微、聲音清晰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許湘妘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辱罵對象顯係針對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只是一時自言自語等語,要難採信。另法院雖設有門禁管理,進出法院均需配戴證件,然臺中高分院2樓大法庭於110年9月10日因需清潔,大門敞開,且院內工作人員均可自由出入等情,業經證人許湘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臺中高分院2樓大法庭為一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眾場合。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主任檢察官洪淑姿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