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午○○
寅○○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上訴人即被告丁○○
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陳宏盈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宏盈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喜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梁宵良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劉喜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上訴人即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陳柏山 律師被告戊○○
宇○○地○○未○○子○○卯○○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正喜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 被告申○○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九二五、二二一四、二二一五、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午○○、 張金泉 、丁○○、宙○○、丙○○、辰○○、甲○○、癸○○、巳○○、己○○、庚○○、乙○○、戌○○、戊○○、宇○○、地○○、未○○、子○○、卯○○、酉○○、申○○、辛○○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叁年。
寅○○、丁○○、辰○○、甲○○、宙○○、癸○○、己○○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寅○○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拾月;辰○○、甲○○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宙○○、癸○○、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宙○○、癸○○、己○○均緩刑叁年。
丙○○、巳○○、乙○○、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丙○○處有期徒刑玖月;巳○○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庚○○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宇○○、戊○○、酉○○、申○○、地○○、子○○、未○○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戌○○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辰○○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六千元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己○○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易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地○○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辰○○、己○○、地○○前科執行完畢後距本案行為時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 林區管理處辦理「大雪山林道九二一大地震災後復建十四項工程」(詳如附表所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在臺中縣 豐原 市○○路逸仙莊一號東勢林區管理處販賣工程標單,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得知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投標(以下簡稱圍標)之犯意,僱請有犯意聯絡之 宋慶元 、 黃益森 (二人已判決確定),由宋慶元、黃益森於 上開 販賣標單之公務員上班時間內,至上開販賣標單之處所,向前往購買標單之人員搭訕詢問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投標意願及聯絡方式,又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其他有意投標而向東勢林區管理處郵購標單之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料,再由午○○、宋慶元、黃益森分別以電話連繫,邀約各該有投標意願之廠商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富鮮餐廳舉行圍標協調餐會。午○○於餐會前某日(確定日期不詳)向寅○○表明其協議圍標之意圖,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午○○爭取受分配承作工程,午○○告知將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舉行圍標協調餐會,要求寅○○先行準備現金赴會。寅○○因而準備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預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餐會時交付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中午,前往台中縣東勢鎮富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將購買之編號7、8工程之標單交付該公司代表人卯○○,表明有圍標意願,要求充作陪標廠商,並指示按押標金十倍以上金額填寫投標金額,預計給予押標金百分之一做為陪標代價,卯○○同意而與寅○○有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於依指示填具投標金額等資料後將標單交由寅○○收回。午○○繼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與丙○○、辰○○、甲○○等人在台中縣豐原市「×好味餐廳」(真實店名不詳)聚餐,商談就如附表所示工程圍標事,尚未達成協議。
嗣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富鮮餐廳訂餐,由宋慶元、黃益森負責引領參與餐敘之廠商負責人或代表入席,經邀約出席之廠商人員計有: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一公司,代表人為 吳林秀英 ,丁○○為吳林秀英之夫)之代理人乙○○(乙○○除代理俊一公司出席餐會外,並就其中部分工程向俊一公司借牌投標)、俊欣土木包工業(下稱俊欣工業,未據起訴)之代表人丙○○及其妻 曾玉春 (已判決確定)、鑫富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邦公司)之代表人及岡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煜公司,未據起訴)之代理人寅○○、進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之代表人戌○○、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之代表人辰○○、龍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之代理人甲○○(龍泉公司代表人為甲○○之妻 張美雪 )、耀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賢公司)之代表人癸○○、泓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耀公司)之代表人巳○○、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希亞公司)及久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昌公司,未據起訴)之代理人辛○○(亞希亞公司代表人為辛○○之妻邱 張柔和 )、甘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甘德公司,代表人係 劉宜賢 )之代理人己○○、泰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明公司)之代表人庚○○、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嘉公司)之代表人子○○、菖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菖宏公司)之代理人宇○○、賀元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地○○及其他無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約四、五十人。午○○於餐會中就如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逐一詢問參與餐會人員之投標意願,並聲明經協議得標之廠商投標金額以各工程押標金之十倍以下為原則,應自行找尋陪標廠商,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以各工程押標金十倍以上為原則,經協議得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交付得標工程款之二成作為圍標款項,該圍標款項中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四由配合圍標廠商分配,其餘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由午○○取得,供支付宋慶元、黃益森工資及其他圍標費用,圍標款項應於開標後三日內交付。未經協議得標之廠商不得投標。寅○○、乙○○、丙○○、曾玉春、戌○○、辰○○、甲○○、癸○○、巳○○、辛○○、己○○、庚○○均同意依此辦理。寅○○並當場將準備之四十萬元預付予午○○供作圍標費用。丙○○、曾玉春亦為爭取受分配得標工程而由曾玉春返家取得五十萬元交付午○○。午○○、宋慶元、黃益森、乙○○、寅○○、丙○○、曾玉春、戌○○、辰○○、甲○○、癸○○、巳○○、辛○○、己○○、庚○○乃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協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工程由各該經協議之廠商得標,並以其所代表或代理廠商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之陪標。嗣寅○○、戌○○、己○○恐其等協議得標之工程陪標廠商不足,寅○○又於餐會後之不詳日期由其妻 洪淑蘭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未參與餐會之丁○○情商以俊一公司名義充作如附表編號7、
8、10工程之陪標廠商,說明已經協議圍標,請求配合,預計給予押標金百分之一做為陪標代價,丁○○同意而基於與寅○○等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指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媳即該公司會計宙○○填寫標單後投標。戌○○於餐會後之某日派遺該公司不知情人員天○○持標單前往安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住公司),適該公司代表人丑○○不在,天○○乃將標單交由不知情之丑○○之妻蓋用安住公司之印章而陪標。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情商不知情之該公司之代表人 劉帶春 以該公司名義陪標,使陪標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之得標、陪標、借標廠商詳如附表所示)。
三、午○○為確保已購買標單之廠商不為投標或競標,於當日晚至同月八、九日間,先由自己或宋慶元、黃益森以電話聯絡再前往拜訪誠嘉公司之代表人子○○、菖宏公司之代理人宇○○、賀元公司之負責人地○○、兆藝公司之代表人 許慶文 (已判決確定)、昇鋒公司之代表人未○○、東吉公司之代表人酉○○及受酉○○委託之申○○,友山公司之代表人即業務經理戊○○、賀元公司之代表人地○○,以給予一定金額為代價,要求放棄投標,子○○等均合意而分別基於與午○○等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而不為投標,以獲取不當利益,即:⑴午○○、黃益森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誠嘉公司處,交付子○○相當於其購買標單之二倍價格即三萬元,子○○交付估價單外之標單三份。⑵午○○、黃益森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南投縣埔里鎮友山公司交付戊○○十三萬五千元,戊○○當場撕毀標單三份。⑶宋慶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花蓮火車站前,以未○○購買標單之二倍價格即一萬二千元及車馬費一萬元交付未○○後取得標單二份。⑷宋慶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宜蘭縣羅東鎮兆藝公司,交付許慶文(已判決確定)購買標單二倍之價格即四萬八千元,由許慶文交付標單之信封六份。⑸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八日凌晨間與酉○○就放棄投標之代價討價還價未獲結果後,與酉○○委託之申○○繼續洽談,經合意以十二萬元為酉○○放棄投標之代價,申○○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在竹北交流道下之OK便利商店前經黃益森交付十二萬元後當場將標單一份剪斷。申○○得款後供己使用。⑹午○○、黃益森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在臺中縣東勢鎮東新國民中學前將相當於地○○購買標單之二倍價格即一萬二千元交付地○○知情之妻壬○○(未起訴),以收取標單二份。⑺午○○、黃益森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至臺中縣豐原市菖宏公司,交付宇○○八萬元,宇○○當場撕毀標單。⑻午○○、黃益森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臺中縣東勢鎮亞希亞公司,交付辛○○八萬四千元,辛○○交付購得而決定放棄投標部分之標單。上開餐會開銷及交付子○○等之費用,均以上開寅○○、丙○○預付之圍標費用支付之。
四、協議底定,寅○○等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及投標金額投、陪標,其餘廠商均未投標。東勢林區管理處就如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原訂原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起在該管理處進行開標,若以上開協議得標廠商之投標總標價作為決標價格,上開十四項工程之決標價格共計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四萬元(如附表所示),其二成數額為三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其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數額為一千一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午○○等之圍標行為倘若得逞,將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在東勢林區管理處開標現場當場查獲,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午○○、寅○○、丁○○、宙○○、丙○○、辰○○、甲○○、癸○○、巳○○、己○○、庚○○、乙○○、戌○○、戊○○、宇○○、地○○、未○○、子○○、卯○○、酉○○、申○○部分:
一、午○○及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益森、宋慶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邀集俊一公司之代理人乙○○、俊欣工業之代表人丙○○及其妻曾玉春(已判決確定)、鑫富邦公司之代表人及岡煜公司之代理人寅○○、進益公司之代表人戌○○、聯虹公司之代表人辰○○、龍泉公司之代理人甲○○、耀賢公司之代表人癸○○、泓耀公司之代表人巳○○、亞希亞公司之代理人辛○○、甘德公司之代理人己○○、泰明公司之代表人庚○○、誠嘉公司之代表人子○○、菖宏公司之代理人宇○○、賀元公司之代表人地○○等於富鮮餐廳聚餐,午○○於餐會中就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項工程逐一徵詢投標意願,並相互協調,而協議由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得標廠商得標,陪標者除部分當場應允配合者外,部分由各人私下尋求,約定經協議得標之廠商投標金額以各工程押標金之十倍以下為原則,應自行找尋陪標廠商,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以各工程押標金十倍以上為原則,經協議得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交付得標工程款之二成作為圍標款項,該圍標款項中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四由配合圍標廠商分配,其餘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由午○○取得,供支付宋慶元、黃益森工資及其他圍標費用,圍標款項應於開標後三日內交付。未經協議得標之廠商不得投標。寅○○、丙○○當場分別預付午○○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寅○○與其妻洪淑蘭、戌○○、己○○於餐會後分別向未參與餐會之俊一公司代理人丁○○、宙○○、安住公司之代表人丑○○之妻、帶春公司之代表人劉帶春、富山公司之代表人卯○○情商各該公司名義就其協議得標工程陪標。午○○、黃益森、宋慶元復向參加及未參加餐會而放棄投標之誠嘉公司之代表人子○○、菖宏公司之代理人宇○○、賀元公司之負責人地○○、兆藝公司之代表人許慶文、昇鋒公司之代表人未○○、東吉公司之代表人酉○○及代理人申○○,友山公司之代理人戊○○、賀元公司之代表人地○○及其妻蕭壬○○,及同在富餐廳用餐而不知情之 李桂樹 給付超過其等購買標單價格之金額並收取標單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東勢林區管理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八十八年度921震災治山防災核定優先復建工程進度管制表、東勢林區管理處函、招標投標及契約範本、投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工程採購契約、監聽電話譯文並在午○○住處查扣之名片、記載連絡電話及雜記紙條、電話簿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除仍坦承有參加餐會及陪標、交付標單等部分情節外,多翻異前供,分別為下列之陳述及辯解:
㈠午○○坦承有邀集上開餐會,試行以協議方式來決定得標者,及事後應由得標者
提撥二成工程款予未得標廠商等分配等情,惟辯稱並未達成協議,各廠商嗣均依自己之考量投標或不投標云云。
㈡乙○○、丙○○、寅○○、戌○○、辰○○、甲○○、癸○○、巳○○、己○○
、庚○○均坦承有參加上開餐會,餐會中有討論如附表所示工程投標事,惟均否認有合意圍標。乙○○辯稱伊只借牌投標編號1部分,未找人陪標,俊一公司與伊無關云云。丙○○辯稱,午○○向伊借錢,伊想午○○係黑道才借他,伊事後係依意願投標云云。寅○○辯稱,係出於畏懼而配合黑道午○○之指示,伊爭取得標,並無圍標之意,且未達成協議,午○○向伊借錢,伊想若得標仍須付錢而同意借貸云云。辰○○辯稱,伊原以為是同業聚餐,到達現場時,大多的人均已離去,午○○告訴伊,編號9部分由伊承包,伊沒有找人陪標云云。甲○○辯稱,伊買七張標單,只有投五個標,因工程在伊工地附近而投標,伊是受到午○○脅迫,並沒參與圍標之意云云。癸○○辯稱,伊中途才加入餐會,沒有參與圍標協商,事情都是午○○一人在亂搞。巳○○辯稱,午○○雖告訴伊說編號14之工程由伊承包,但伊沒答應,也沒找人陪標或代墊押標金云云。己○○辯稱公司的事都是亥○○處理的,伊只依其指示辦理云云。庚○○辯稱,伊很早就離開餐會,並沒參與協商圍標云云。戌○○辯稱,伊買三份標單,是自行投標,找人陪標是囿於法律規定,並沒有支付代價云云。丁○○、宙○○坦承有投標,惟均否認參與餐會協議圍標及知情。丁○○辯稱,編號1工程係借牌給乙○○投標,編號5、7、8、9、10、13部分係借牌給寅○○陪標,伊自行投標編號6工程,但未得標云云。宙○○辯稱,伊未去投標云云。卯○○辯稱,伊是自行投標,寅○○只是告訴伊,希望伊也去投標云云。宇○○、子○○、未○○、酉○○、戊○○申○○均坦承交付標單,但否認係意圖圍標。戊○○辯稱午○○向伊買標單,伊賣標單,但沒收錢云云。宇○○辯稱,伊想既有黑道要圍標,怕麻煩,所以才沒投標云云。地○○辯稱伊怕麻煩才沒投標,且那時對方拿走標單後,丟下一紙袋,等伊發現,想將錢退還時,人已經看不見,無法退還,不是故意要賣標單云云。未○○辯稱伊原本就不想標了,但宋慶元到花蓮向伊拿標單,伊想那麼遠,他們都能找到我,怕將來有事發生,他們會以為是伊舉發,所以才將錢收下云云。子○○辯稱伊怕惹上黑道,才將錢收下,並沒圍標之意云云。酉○○辯稱伊獲知有人要圍標,就將標單交給申○○處理,後來的事,伊不知情云云。
三、惟被告等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具體陳述午○○有對其等施以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使其等因畏懼而被迫配合圍標。且查:
㈠午○○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從報上得知本次招標工程,為了想
賺錢,才從事此次工程之圍標作業,伊先委請宋慶元、黃益森對領取工程標單之廠商,要求留下聯絡電話、公司名稱或姓名,再聯絡各廠商前往富鮮餐廳聚餐,目的係由伊主持協商各領標廠商,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何項工程、陪標廠商名單及放棄投標之廠商,意即「搓九二一震災工程之圓仔湯」。餐會中伊居中協調由承作意願最高之廠商施作工程,得標廠商須拿出得標金額二成款項交予伊,由伊抽取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不等之費用,其餘款項再由伊平分各領標廠商。陪標廠商係由協議得標廠商自行尋找,而陪標代價,基本上可由搓圓仔湯費用分得領取標單費用之二倍外,其餘由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自行協定其價格。為搓退領標廠商, 伊有 支付一定代價,由伊及宋慶元、黃益森向廠商索取標單,伊係用丙○○、寅○○先行支付欲承包工程之定金五十萬元、四十萬元,支付與被搓退放棄投標之廠商,其餘投標廠商因無法確定是否如願承包工程,故未支付定金等語(二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七、八八頁反面、一五八六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時坦承係為賺取得標款項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而主持圍標餐會,所有投標金額都是經大家協議等語,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係先逐一詢問每項工程何人要標,再協議,若因此得標,得標廠商須交出得標金額二成分給大家等語。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元、黃益森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受午○○之指示,在東勢林區管理處行政室外,詢問領標廠商之資料後,將之交予午○○,再連繫廠商餐會,目的係為協調由何人承包,何人配合陪標,午○○出面居中調解。承包廠商於得標後,將支付部分工程款給午○○,作為支付退出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等費用,伊等曾分別至宜蘭、花蓮、新竹等地收回標單,待圍標事成後,午○○會支付二至三萬元酬勞等語(三八六八號他案卷第一○七至一一○頁、一一五至一一八、一二八至一三三頁)。
㈡寅○○係鑫富邦公司之代表人及案外人岡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午○○主持餐會,係針對附表十四項工程做一統籌協調分配,伊因較靠近東勢地區,乃主動要求請託將靠近東勢鎮之附表編號7、8、10等三項工程分配予伊施作,並同意提出投標金額之二成供未得標廠商之回饋金,投標金額係以押標金之十倍左右來決定。嗣經協調由伊得標上開三項工程,並由俊一公司陪標。午○○有告知得標者應交出二成工程款。附表編號7之工程,伊亦有找富山公司及泰明公司陪標,附表編號8之工程,伊有找俊一公司及富山公司陪標,附表編號10之工程,伊有找俊一公司、聯虹公司、亞希亞公司陪標
,因午○○於餐會中指示各該工程之得標廠商,須自行尋覓配合圍標廠商,伊有請上開公司將投標金額填寫為押標金之十倍以上,以利圍標。在餐會前,午○○有要伊先準備現金交給他,伊即持四十萬元赴會交給午○○。伊有參與本件圍標,而伊所找之陪標廠商俊一、泰明、亞希亞公司等均知道要圍標工程,沒有得標的廠商亦可獲分配利益等語(三八六八號他案卷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至八五頁、一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四九、五○頁)。
㈢丁○○係俊一公司代表人吳林秀英之夫、宙○○係丁○○夫妻之媳,雖均未參加
上開餐會,惟丁○○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俊一公司於領標單後,即有人要找伊談,伊即知該工程有人要「搓圓仔湯」,但伊未參與餐會,嗣宋慶元、黃益森即至伊處表示要取回標單,並稱經過餐敘後,非常圓滿,希望伊能配合,伊表示仍要參加投標,但有稱會將投標金額提高,他們始離去。 嗣伊 有參與附表編號1、6之工程投標,投標金額都是經乙○○告知後填寫,另寅○○有拜 託伊 充作其投標附表編號7、8、10工程之陪標廠商,並 拜託伊 開立附表編號7、10工程之押標金,而附表編號8工程之押標金則由寅○○準備,伊與寅○○係好友,乃同意為其陪標廠商;而乙○○曾向伊表示,該工程如有得標,會由俊一公司名義施作等語(三八六八號他案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筆錄)。宙○○供稱:伊與丁○○均有負責俊一公司之實際業務,伊係會計,領標後伊等未前往餐會。俊一公司有參與附表編號1、6、7、
8、10等工程之投標,伊知附表編號7、8、10部分係陪標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反面筆錄)。寅○○亦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標單之製作係由其訂定投標金額後指示俊一公司自行製作,由其妻洪淑蘭親至丁○○家洽談圍標事宜等語(第三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四頁)。丁○○、宙○○明知乙○○、寅○○等與其他廠商協議圍標而仍並依乙○○之指示投、陪標,或配合其他廠商之借牌及投、陪標。至附表編號6工程,嗣後由案外人久育公司得標,非丁○○之俊一公司得標,惟丁○○既依午○○協調圍標之共識,分配投標附表編號6之工程,則不因未標得此工程,而影響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㈣丙○○係案外人俊欣工業之代表人,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曾玉春係其妻,二人均參
加上開餐會。丙○○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曾玉春同赴餐會,餐會由午○○主持,目的在討論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各廠商參標意願,研商各工程與領標廠商協議內容。伊有意標取附表編號2、9之工程,因伊好友辰○○表達承攬附表編號9工程之意願,伊即決定退出該工程競標,並向伊兄丁○○借用俊一公司名義,充作辰○○之陪標廠商,該押標金由伊墊支。午○○表示附表編號2之工程由伊承作,陪標廠商及押標金由伊自行尋覓同業幫忙。陪標詳情可詢其妻曾玉春,伊知取得工程承攬權之廠商,需提撥標得工程價款之二成作為午○○等協調事務費用,午○○並要求伊先支付五十萬元,待得標後,再從應給付之二成得標款中扣除。伊為標到工程,乃同意配合午○○此協商方式等語(三八六八號他案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四三、一五四、一五五頁)。已判決確定之曾玉春亦供稱:午○○於餐會中,就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逐項提出,並當場詢問在場之廠商有哪家投標,即由午○○當場指定該項工程之得標廠商,並言明所有得標廠商須拿出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活動費,伊僅注意伊所購買附表編號2之工程部分,午○○亦當場指定由俊欣土木包工業得標,嗣伊即返家取五十萬元返回餐廳交給午○○,作為先行支付將來應給付得標款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即一半)費用等語(同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一六五、一六九、一七○頁)。至附表編號5之工程,協調由甲○○之龍泉公司投標(詳如後㈥段所示)證人曾玉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此工程之陪標廠商俊一公司之押標金係由甲○○所準備,編號5俊一公司之標單係午○○提供,整理好伊交給寅○○云云(見本院一卷第二四五頁),足見丙○○未參與本項工程之圍標,其否認未借用俊一公司為編號5工程之陪標,尚屬可信。
㈤辰○○、巳○○為兄弟,分別為聯虹公司、泓耀公司之負責人,辰○○於調查局
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午○○係伊老友,向伊表示其在處理本件工程圍標事宜,伊即向其表示,伊已領取六件工程標單,希望能承包其中一件工程,經其原則同意,並表示需另行協調。嗣伊經午○○通知出席餐會,到達時午○○已與在場廠商達成協議,並告知由伊承包附表編號9之工程。有廠商告知伊,午○○有宣布該工程由伊施作,但伊須提出得標工程款之二成,作為圍標協調費用,若伊確實得標承攬該工程,伊會依此辦理。另伊弟巳○○要求伊作附表編號3、14工程之陪標廠商,寅○○亦要求伊作附表編號10工程之陪標廠商,伊均將投標金額填押標金十倍以上,始能由其他廠商按協議結果得標。伊明知違法,但只是不想讓得標金額過低,致無利潤等語(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八七頁反面至八九頁)。另辰○○於調查局調查時雖供稱,伊弟巳○○有意承包編號十三工程,但當時尚未協調確定語(同卷第三二頁),然巳○○則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有意投標附表編號2、13、14工程,伊因較晚趕至餐會現場,午○○即告知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已與相關廠商協調,且已指定由那些廠商得標,伊即表示那就不用再談,午○○隨即表示由其來協調附表編號13之工程由伊承攬,伊認為協調需一些時間,且午○○未當場作出明確決定,不想再談,隨即離去等語(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然依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午○○說已經協調好了,伊稱既已協調好了,何以還叫伊來,伊要按通常程序競標。午○○要伊去協調編號十三之工程,但伊比較喜歡編號13、14工程。午○○說要協調看看給伊做等語(同卷第九五頁)。而編號13、14工程係經協議由泓耀公司承作,業經己○○供述明確(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背面、八十頁)而該二工程除泓耀公司外,另均有辰○○經營之聯虹公司、寅○○經營之岡煜公司投標。且,寅○○與辰○○均與午○○為舊識,已分別就其所欲投標之工程事先向午○○表明意願,並經其他與會廠商同意,已如前述,乃仍就編號13、14工程陪標,足見此二工程係經巳○○與午○○等協議由泓耀公司得標。
㈥甲○○為龍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甲○○之妻張美雪)於調查局調查時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午○○主持餐會之目的係為協調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由何廠商承作等事宜,伊曾表明有購買七件標單,是否可分配一件工程承作,後來就給伊附表編號5工程,伊另陪標附表編號1、2、3、12工程,伊有按押標金十倍以上之金額填寫投標金額,伊有聽說須拿出工程款之二成出來分配,伊知上開工程有圍標情事等語(一九二五號卷第四二、四三、九○、九一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有向午○○要求承作編號5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二六八頁)。甘德公司之己○○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編號5工程係指定由龍泉營造公司作,耀賢公司之癸○○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編號5工程係伊讓與龍泉營造公司,應允相配合陪標(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四三頁),乙○○亦供稱甲○○在餐會中即向伊表示願配合俊一公司圍標編號1之工程(二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八四頁),龍泉公司係其邀請陪標(二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八頁)等語。觀諸編號1工程係協議由 余德勝 向俊一公司借牌得標,編號3工程係協議由耀賢公司得標,編號12工程經協議由甘德公司得標(詳後述),龍泉公司均陪標(詳見附表)。
㈦癸○○為耀賢公司之代表人,癸○○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午○○
於餐會中逐一就每項工程說明領標廠商名稱及何人具高度意願等情,伊表明有購買六件標單,如一件也分配不到,現在就走,午○○就將編號3工程分配予伊,在場並無人再有意見。伊將編號5工程讓與龍泉公司,並應允相互陪標。午○○囑於如期得標後,應提撥得標價款之二成作為圍事費用等。餐會後翌日,黃益森前來向伊購買部分標單,除編號3工程決定三標,編號5、6應陪標者外,餘三工程之標單以原價(三千元)二倍由黃益森購回。伊將編號5工程讓與龍泉公司,另陪標附表編號5、6之工程,伊有依一般行情再高一些之金額填寫投標金額。餐會決議承包廠商後,確有部分廠商於席間交付部分現金予午○○等語(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九三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午○○有要伊投標編號3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二七三頁)。
㈧己○○係甘德公司之代理人(代表人為劉宜賢),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餐會由午○○居中協調,午○○於餐會中要求承作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之廠商,必須支付工程得標款二成費用,且須自行尋找陪標廠商。伊當場表明要求承作編號12工程,經協調結果,協議得標之廠商如附表所示。參與聚餐之廠商均同意午○○此項安排,伊獲指定分配附表編號12工程,帶春公司及龍泉公司係伊找來之陪標廠商,伊有要求渠等投標總金額須高於甘德公司一千五百十八萬元之投標金額,另伊有陪標附表編號3、5工程等語(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至八一、一○二、一○四頁)。己○○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辯謂,附表編號第十二號工程,全係由亥○○支付押標金額,並由亥○○填寫標單內容及決定標價(亥○○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退休人員),伊僅聽令於亥○○負責工地之管理,甘德公司一切行政實際上均係由亥○○負責,伊之教育程度不高,且不了解實際狀況,之前關於本案之供述,均係亥○○所教,伊係遭人利用誤入圈套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亥○○證稱,己○○係公司股東,工程之投標金額由其代理估算,伊未聯絡陪標廠商,係由己○○或午○○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是己○○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所為之上開供述,應認為真實,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㈨辛○○係亞希亞公司及久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公司之代表人分別為辛○○之
妻張柔和、 子邱肇基 ),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原買十四張標單,預備投標八項工程。午○○於餐會中表示有參與投標意願之廠商應提出投標意願,再由其協調指定那項工程分配何廠商得標,得標廠商需拿二成工程款出來,未經午○○同意之廠商不得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伊當場提出希望亞希亞公司及久昌公司能取得編號3、4、9、10工程投標權,經午○○同意,在場其他廠商無異議。後來僅編號4工程為最低標等語(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七一、七二、九七頁反面、九八頁反面)。寅○○亦供稱,有就編號10工程找辛○○洽談陪標事宜,預計給予押標金百分之一做為陪標代價等語(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午○○於調查局調查時並供稱,曾向辛○○索取標單及給付八萬四千元(二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七四頁)。
㈩乙○○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因與東勢林管處人員很熟,時常至
林管處走動,在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招標期間,伊知悉宋慶元、黃益森係被派至領標處監視領標廠商,並予圍標之人員。伊並未借用任何廠商名義投標上開工程,俊一公司負責人丁○○曾向伊表示,俊一公司參與此次重建工程如有得標時,要伊負責工程之承攬,由伊負責籌措押標金及陪標廠商,故俊一公司投標附表編號1工程之押標金,係伊準備,龍泉公司、泰明公司係伊邀請擔任陪標廠商。伊領標後知悉午○○在協調處理全部工程之圍標事宜,伊即向午○○主動爭取施作附表編號1之工程,經午○○應允儘量幫忙,午○○並於富鮮餐廳主持圍標餐會,邀集領標廠商共同討論協調並決定上開工程圍標承作廠商等事宜,經伊表明承作附表編號1工程之意願,其他廠商均無意見,甲○○、庚○○並當場向伊表示願意配合充作俊一公司標取上開工程之陪標廠商。午○○有告知協議得標廠商需拿出得標工程款二成款項等語(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八七頁反面、八八頁、二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三、八四、八八頁、一五八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又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時坦承有參與圍標本案工程,投標金額係俊一公司老板填寫等語。於本院審理亦供認經俊一公司丁○○同意,借用俊一公司牌照投標附表編號1之工程無訛,核與丁○○之供述相符。
戌○○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午○○於餐會中表示願意承包工程之
廠商,須拿出投標金額二成之數額,由所有領標廠商朋分,且須於得標後數日內交付,承包廠商亦須自行尋找陪標廠商,因寅○○、丑○○係伊同鄉,亦係同業,乃拜託渠等配合陪標,伊未支付任何代價,故經午○○協調,由伊承包附表編號11工程,餐會中有達成共識等語(三八六八號他案卷第一八頁反面、一九頁、二六頁)。戌○○於本院審理雖辯稱謂,伊於午○○餐會前而決定投標附表編號11之工程,並備妥銀行簽發之本票,作為押標金,不受午○○協議之影響,應不成立犯罪等情,但被告戌○○既已參加午○○之協調餐會,並依協調會議共識,而投標,應不能因其事先已決定投標該工程,並備妥押標會,而免除圍標之刑責。又戌○○於餐會後之某日派遣該公司人員天○○持標單前往安住公司,適該公司代表人丑○○不在,天○○乃將標單交由不知情之丑○○之妻蓋用安住公司之印章而陪標等情,據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天○○係伊公司之會計,僅囑其持標單到安住公司蓋章,天○○亦稱,老闆(即戌○○)叫我拿標單去蓋章,並叫我去蓋何處,蓋好了,就取回,不知其他的事(見本院一卷第二五○頁),可見天○○不知戌○○圍標之情,彼此間,尚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庚○○係泰明公司之代表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前往參與
餐會,有看到午○○指定分配各該工程(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足見其明知有午○○與其他廠商協議圍標事。而其事後有投標編號1、7工程,此為庚○○所承認,據寅○○供稱伊有就編號7工程找泰明公司負責人庚○○洽談陪標事宜,預計給予押標金百分之一做為陪標代價等語(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反面)。乙○○亦供稱編號1之工程係伊以俊一公司名義得標,庚○○在餐會時即向伊表示願配合俊一公司圍標編號1工程(二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八四頁),泰明公司係其邀請陪標(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八頁)等語。
卯○○係富山公司之代表人,雖未參加上開餐會,惟依其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伊與寅○○係好友,經寅○○請託陪標編號7、8工程,標單係寅○○購買後交付,指示填載押標金十倍以上之投標金額,蓋妥印章後交由寅○○自行投標等語(二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四二頁、五六頁反面、五七頁)。又據寅○○供稱,伊有親自至卯○○家與之洽談陪標事宜,要求配合圍標,囑投標金額就押標金額十倍再多一點。富山公司之工程標單係伊購買,提供予該公司填投標金額等資料後,由伊收回代為投標。預計給予押標金百分之一做為陪標代價(二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足見卯○○係明知而與寅○○共同合意圍標。
子○○係誠嘉公司之代表人,地○○係賀元公司之代表人,宇○○係菖宏公司之
代理人,均有參加上開餐會而未獲分配得標何工程,子○○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黃益森於餐會後至伊公司,伊於黃益森交付伊購買標單費用之二倍之價格即三萬元後,將除估價單外之標單交付黃益森等語(二三四六號卷第一○○、一一六頁均反面)。地○○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妻購買標單二件共六千元,餐會後某男子至伊公司收取標單,適伊不在,伊妻蕭壬○○於該男子交付一萬二千元後交付標單,事後伊未投標等語(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五八頁),與黃益森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有交付地○○之妻蕭壬○○一萬二千元而取回標單等語(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相符。地○○既有參加餐會,明知圍標事已達成協議,該不詳男子前往賀元公司收取標單,其妻蕭壬○○於收受一萬二千元後交付,顯係經地○○之授意。宇○○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有一通電話打到伊大哥大,邀約至富鮮餐廳餐會,提及領標單之廠商都會去,餐會中協調圍標,伊不想介入而先行離去,一月九日午○○去電表明其已花費二、三百萬元,要求不要投標,以免破局,伊表明不參與投標,午○○表示將給予八萬元作為補償,但尚未收受語(同卷第三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餐會後向午○○表示至少分配一、二標予伊,午○○稱已分配好,不可能了,並表示將以其購買標單之二倍價格即八萬元之代價向伊買回標單,伊同意午○○等買回標單,但未拿到八萬元等語(同卷第六十、六一頁)。宇○○於餐會時已明知午○○主導圍標,仍向其要求投標,於不獲同意後,以原購買標單之二倍價格出賣其標單,顯然係有午○○等以不競標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約定。至於有無收受約定之八萬元一節,據黃益森於調查局調查時當場指認宇○○參與餐會並未携帶標單到場,伊與午○○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至菖宏公司,要求放棄投標,並宇○○當場撕毀標單後給付八萬元予宇○○等語(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核與午○○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交付宇○○八萬元等語(二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相符,應可採信。子○○等既均明知午○○等已達成圍標協議,仍將標單以高於其購買標單之價格出賣予午○○,並承諾不投標,足認與午○○等間就圍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於子○○於調查時雖又供稱,誠嘉營造購買之甲、乙、丙三項工程標單封交予該名男子,‧‧‧‧他隨即拿出三萬元置於伊一樓辦公桌上,伊立即質疑該筆錢作什麼用途,該男子表示係支付收購標單之費用,伊隨即要他拿走,並表示伊已不參加投標也不要這筆錢,惟該名男子仍將該三萬元置於辦公桌上,不理會伊而即離去等情,但子○○於男子交付該三萬元時已表示為收購標單之費用,如不要該款,仍可為適當之處理該款或為交還或報案處理,而仍未為歸還,自不能謂無犯罪之故意,而免除刑責。
已判決確定之許慶文係兆藝公司之代表人,未○○係昇鋒公司之代表人,戊○○
係友山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其業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均未參加餐會,許慶文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尚未接獲郵購之標單前被要求參加餐會及出售標單,伊衡量工程內容與伊公司營業項目不符而有意放棄,嗣經由宋慶元交付伊郵購標單六份之二倍價格即四萬八千元後,將標單信封交付宋慶元,且未投標等語(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四、五九頁)。未○○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有自稱豐原人士者電話告知已談妥圍標事宜,伊表示已無投標意願,乃相約於花蓮火車站前收取標單並給予補償,嗣經宋慶元於花蓮火車站前交付伊購買標單二份之二倍價格即一萬二千元及車馬費一萬元後交付標單等語(同卷第九五頁)。核與午○○、黃益森、宋慶元所供相符(二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七四頁、二二一五號偵查二二頁反面、二三頁、三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戊○○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已購買三件標單共一萬五千元,及午○○曾在伊公司向其購買標單等語,雖否認有達成協議出賣及交付標單情事,惟午○○、黃益森均指稱,有經黃益森交付十三萬五千元予戊○○作為戊○○放棄投標之代價,戊○○當場撕毀標單等語(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參酌戊○○於調查局調查時所供(同卷第二五頁以下),其於購買標單時,黃益森即邀約其參與餐會洽談如何不壓低得標價,應已知係為協議如何圍標事,仍留下電話號碼供聯絡,且於餐會後午○○以電話請求勿寄標單,仍相約在其公司洽談,應係有意就不寄標單與午○○可獲之代價為商議。午○○、黃益森之證詞應可採信。未○○、戊○○等既均明知午○○等已達成圍標協議,仍將標單以高於其購買標單之價格出賣予午○○,並承諾不投標,足認與午○○等間就圍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未○○於調查局調查同時供稱‧‧‧‧‧該工程施工地點、交通運輸等因素及工期問題,伊原本即無意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豐原人士打大哥大給伊,質問伊為何未出席前一天晚上在富鮮餐廳之餐會,同時告訴伊東勢林管處震災工程之圍標事宜,已經談妥,問伊要不要投標,伊因原本投標意願即不高,加上此次又遇上黑道人士搓退操控,心想只要將本錢拿因來就好,不須去惹黑道兄弟麻煩,遂回答無投標意願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六頁),惟未○○縱使無投標意願,但其既與午○○有販賣標單,放棄投標之合意,仍屬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圍標犯行。戊○○於調查站中機組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二頁),黃益森於第一審法院訊以:「你有無拿錢給戊○○?答稱:伊沒有看到,伊當時不在屋內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午○○於原審訊以:「沒有標的人由你以三千元、五千元不等的金錢買回圍標單?答稱:「是有說,但沒有那麼做」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頁)。戊○○對於出售標單,而放棄投標之事與午○○達成合意,應負圍標刑責,其否認犯罪為圖卸刑責,黃益森、午○○事後所為供述,旨在迴護戊○○,均不足採。
酉○○係東吉公司之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原擬投標編號10之工程而購買標單一份,經午○○以電話邀約參加上開餐會,告知係為討論
協調圍標事,伊為避免麻煩而未前往,嗣午○○再以電話聯繫,告知圍標事已分配妥當,要求買受標單,伊要求四十萬元,午○○出價十萬元,經討價還價仍未獲結果,伊乃要求午○○與其合夥人申○○洽談,據了解,申○○已與之談妥,但不知價格如何, 陳國鏔 並未交付等語(二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以下、五八頁以下)。參諸調查局就酉○○與午○○之電話監聽顯示其二人就一般行情如何、應如何打點關係人等皆相互表意見(同卷第三二頁以下),酉○○顯非敷衍午○○。申○○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其應 黃正任 之請與午○○數次以電話商談標單事,午○○要求保證不投標,伊先表示成本二十萬元,午○○未同意,雙方討價還價,伊打八折,午○○要求一半,最後談妥之價格為十二萬元。雙方約定一月九日下午,在竹北交流道下之OK便利商店見面,伊於到場之黃益森交付十二萬元後當場將標單剪斷,未交付酉○○等語(同卷第三七頁以下、五七、五八頁)。午○○亦均供稱令黃益森交付十二萬元予申○○,所述商議及交付情節,互核相符(同卷第七五頁)。酉○○、申○○均明知午○○主導圍標,且已就如何分配投標事與各廠商達成協議,仍要求支付一定金額作為不競標之代價,嗣經討價還價達成協議,並於受領該約定之代價後將標單剪斷以示履行約定,足認與午○○等間就圍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於申○○未將該十二萬元轉交酉○○,不影響其二人之犯行。申○○於偵查中供稱,酉○○買了一份標單,他說他不想標,他把標單給伊,十二萬元伊未給酉○○等語(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卷第五七、五八頁),惟據酉○○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供述已與午○○商議出售標單,未獲結果,仍要求午○○與其合夥人申○○接洽,嗣後與申○○商談,申○○亦收取十二萬元,並將標單剪斷,已如上述,則酉○○有圍標之意思與行為甚明,申○○於偵查中所供,酉○○把標單給伊,十二萬元亦未給酉○○云云,自不足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
上開被告等之供述,互核相符。寅○○、丙○○在餐會中當場預付圍標費用,午
○○復於各廠商投標前即向放棄投標之廠商收取標單並給付金錢,圍標協議已經達成,要無可疑。而如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之投標廠商及標價,經開標結果顯示係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投標最低之廠商,依序為俊一公司、俊欣土木包工業、耀賢公司、亞希亞公司、龍泉公司、久育公司、岡煜公司、鑫富邦公司、聯虹公司、鑫富邦公司、進益公司、甘德公司、泓耀公司、泓耀公司,其中除編號六部分有案外人久育公司之投標金額係低於協議後之俊一公司外,餘投標最低之廠商均如原協議得標之廠商。而久育公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有參與上開圍標協議,其餘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均有參與上開協議,且觀諸俊一公司共計投標編號
1、5、6、7、8、9、10等七項工程,耀賢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5、6等三項工程,亞希亞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4、10等三項工程,與亞希亞公司同為辛○○實際經營之久昌公司則投標編號4、9等二項工程,龍泉公司共計投標編號1、2、3、5、12等五項工程,鑫富邦公司共計投標編號8、10、11等三項工程,與鑫富邦同為寅○○實際經營之岡煜公司則投標編號7、12、13、14等四項工程,聯虹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4、9、10、13、14等六項工程,進益公司投標編號11之工程,甘德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5、12等三項工程,泓耀公司共計投標編號2、13、14等三項工程,泰明公司共計投標編號1、7等二項工程,各公司間有相互陪標之情形,至為明顯。另未經協議得標之廠商安住公司與帶春公司,亦係經由與其代表人丑○○、劉帶春相熟之進益公司、甘德公司之代表人情商陪標,已如前述。而編號6部分雖係由案外人久育公司投最低標,而非由原協議得標之俊一公司投最低標,然在俊一公司就該工程之投標,在參與協議之廠商中,仍為投最低標者。上開被告等分別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法,使廠商不為競標或陪標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等辯稱,並無達成圍標之協議云云,委無可採。
如附表所示十四項工程原訂底價及押標金分別如該附表所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調取上開工程預算表附卷可稽,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對照上開各工程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固有編號2、8、12、13、14等工程之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編號1、9等工程之最低標金額與底價相同之情形,惟投標廠商既不知底價如何,自不因上開工程將無法決標而阻卻渠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另對照上開各工程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固有編號1、3、4、7、、9、12等工程之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在押標金十倍以上,編號6、8之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在押標金十倍以下,亦有編號11之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一在押標金十倍以上,一在押標金十倍以下之情形,然上開餐會既僅協議經協議得標廠商投標金額為押標金之十倍以下,陪標廠商投標金額為押標金之十倍以上之原則,並應自行尋找陪標廠商,至於經協議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之實際投標金額,係由各廠商就各工程之各種情狀自行斟酌,是只要協議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間就彼此投標金額相互協調,仍能達協議圍標之效果,且可獲取更多利益。至於有未被邀約餐會之廠商參與投標,係該其他廠商基於其意願投標之結果。尚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午○○、寅○○、丁○○、宙○○、丙○○、辰○○、甲○○、癸○○、巳○○、己○○、庚○○、乙○○、戌○○、未○○、地○○、子○○、戊○○、宇○○、卯○○、酉○○、申○○等人有上開協議圍標工程,事證明確,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即被告午○○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寅○○、丁○○、宙○○、辰○○、甲○○、癸○○、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參與投標)及獲取不當利益(陪標),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被告丙○○、乙○○、戌○○、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參與投標)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卯○○、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陪標),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宇○○、戊○○、酉○○、申○○、地○○、子○○、未○○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出售標單),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被告午○○、寅○○、丁○○、宙○○、丙○○、辰○○、甲○○、癸○○、巳○○、己○○、庚○○、乙○○、戌○○、卯○○與辛○○,判決確定之宋慶元、黃益森、曾玉春、許慶文,未起訴之洪淑蘭間,被告未○○、地○○、子○○、戊○○、宇○○、酉○○、申○○、與午○○及宋慶元、黃益森未起訴,壬○○間,共同行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參與協議餐會者,尚有數十人,據被告午○○於本院供稱,參加者有成年人或小孩,係參與吃飯,非均是廠商等情,是尚不能認定與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擔之共犯附此敘明。被告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戌○○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彼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午○○、寅○○、丁○○、宙○○、丙○○、辰○○、甲○○、癸○○、巳○○、己○○、庚○○、乙○○、戌○○等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㈠未認定被告等與洪淑蘭係共同正犯關係,㈡未認定編號1工程係協議由乙○○向俊一公司借牌照得標編7工程係協議由岡煜公司得標,㈢未認定寅○○並本於岡煜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丙○○係本於俊欣工業代表人身分,宙○○為俊一公司會計即受僱人參與圍標,㈣被告寅○○、丙○○、辰○○、甲○○、巳○○、丁○○、庚○○等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從事營造業務,已據彼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而營造廠商於投標工程時,習於圍標情事,故難認彼等嗣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為其等均為緩刑之諭知,尚有不當,㈤原審對於午○○等分別量處不同之刑期,並未說明其依據,以上均有未洽,被告午○○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其等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審末察對於被告未○○、地○○、子○○、戊○○、宇○○、卯○○、酉○○、申○○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亦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午○○等人,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不思依正當程序競標,以確保發包後施作工程之品質,以非法圍標方式,協議由特定之廠商得標,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並參以午○○並非營造廠商,不具投標資格,為圖取不法利益,主導本件圍標,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鉅,另寅○○、丁○○、辰○○、甲○○、宙○○、癸○○、己○○、丙○○、巳○○、乙○○、戌○○、卯○○、庚○○、則依其等協議得標及陪標次數之多寡(詳如附表所示),並寅○○、丙○○預付圍標之費用,以推動圍標,另宇○○、戊○○、酉○○、申○○、地○○、子○○、未○○則係出售標單放棄投標,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之刑,宙○○、癸○○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於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宙○○係被告丁○○之媳為俊一公司會計,依丁○○之囑致犯罪,情節輕微,癸○○已年七十三,並因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推壓迫性骨折併骨質疏鬆症,住院治療,行為不便,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己○○已年六十四,有糖尿病、慢性肝炎等病症,亦有診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五十七頁),宙○○、癸○○、己○○已不從事營造有關業務,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三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依原審併予諭知緩刑,其期間均以參年,以資惕警勵,被告卯○○、庚○○、宇○○、戊○○、酉○○、申○○、地○○、子○○、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其等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罪」,而其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其等,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在午○○住處查扣之名片九張、記載聯絡電話及雜記紙條計十張、電話簿一本,在甲○○住處查扣之銀行往來明細表影本三張及營業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寅○○住處查扣之鑫富邦公司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岡煜公司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富山公司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大雪山林道搶修工程合約書、東勢林管處201林道搶修工程合約書、東勢林管處230林道搶條工程合約書、東勢林管處山壽坑上游搶修工程合約書、廣興里白鶴亭崩坍工程契約、支票日曆簿、鑫富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存摺影本、興榮威台中區中小企銀活存存摺影本、洪詹阿月石岡農會活儲存摺影本、岡煜公司東勢農會活存摺影本、甘德公司彰銀活存存摺影本、印章二十七枚,在丙○○住處查扣之鑫富邦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大盛營造公司資料影本、俊欣土木包工業八十九年度記工簿、俊欣工木包工業記工簿、俊一公司資料、八仙山林道2K+500─3K+500崩坍地緊急搶修工程契約書、台中縣和平國小辦理地震災後復建工程合約書、瑞穗國小辦理台中縣八十九年度教育部補助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劃─普通教室防水防熱工程合約書、八仙山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圖說、八仙山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招標資料、頭嵙崁溪護岸加強延長工程契約書、合歡山遊樂區滑雪山莊聯外道路維護工程契約書,在吳林秀英住處查扣之所工程合約書計五份、工程對保資料一冊、工程電話聯絡表、工程開完工明細表、存摺影本,在被告癸○○住處查扣之耀賢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便條紙二張、仙區19林班崩坍地處理工程維揚公司投標資料,在被告辰○○住處查扣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戌○○住處查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三張、名片一張、函文八張、尚福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進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大雪山林道21K+100─35K+000間震災復建工程空白標單五份、東勢林管處領取標單收據影本、帳戶資料影本,在己○○住處查扣之甘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三張、支票存根一本、筆記本一本、便條紙一張,在巳○○住處查扣之展煜營造有限公司及聯虹公司投標工程信封、泓耀公司參加東勢林管處所發包88勢道災復字第6號52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空白標單、泓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該公司章程等物品,均核與本件午○○等協議圍標工程無直接關係,非供午○○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午○○無正當職業,前為臺中縣黑道幫派「十二生肖幫」不良幫派組織成員之一,八十二、三年間,曾於東勢林管處所辦理、發包競標之工程以黑道勢力圍標以牟取不法利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宋慶元、黃益森得知東勢林管處辦理「大雪山九二一地震復建十四項工程」,竟為圖取不法之利益,組成工程圍標團體,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等犯行,而認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原判決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國內知名幫派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本件公訴人雖認午○○曾為臺中縣黑道幫派「十二生肖幫」成員之一,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幫派現仍存在及午○○仍屬該幫派之成員,自不足據此為不利於午○○之認定。公訴人又認午○○曾與宋慶元、黃益森於八十二、三年間,以黑道勢力圍標東勢林管處所辦理、發包競標之工程,以牟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未詳細舉出渠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等項,以供調查,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究係圍標何項工程、何人參與圍標,及如何圍標等情,自不得遽採。公訴人既認其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得知東勢林管處辦理「大雪山九二一地震復建十四項工程」,竟為圖取不法之利益,乃共同為上開犯行,則其等顯係為特定犯罪而結合,並無永久性,且宋慶元、黃益森均係受僱午○○,並非有何內部管理結構及成員層級之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須具有集團性、常習性等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犯罪,原應就此部分午○○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被告午○○、子○○、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辛○○於右開時地,為右開圍標事宜,認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案件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告辛○○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死亡,有台中市澄清醫院出具之證字第九十一號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一七八頁),依此規定,被告辛○○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未及審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辦理大雪山林道921大地震災後復建工程一覽表:
編號1:88勢921災復第1號
烏石坑第3號埧上游潛埧護岸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元,押標金100萬元,底價1350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1400萬元、泰明公
司投標金額1500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1350萬元(另有富元公司投標金額1370萬元),協議由俊一公司(由乙○○向俊一公司借牌)得標。
編號2:88勢921災復第2號
仙區43林班坑溝整治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元,押標金45萬元,底價380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453萬元、俊欣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408萬元、泓耀公司投標金額450萬元(另有富鉦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元),協議由俊欣土木包工業得標。
編號3:88勢921災搶字第3號
水井台地下方沖蝕及崩坍控制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元,押標金70萬元,底價715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740萬元、甘德公司投標金額768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750萬元、耀賢公司投標金額712萬元、亞希亞公司投標金額730萬元,協議由耀賢公司得標。
編號4:88勢921災復第4號
仙區44林班潛埧及護岸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元,押標金100萬元,底價1015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1088萬元、亞希亞公司投標金額1006萬元、久昌公司(辛○○以久昌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1013萬元(另有富元公司投標金額1035萬元),協議由亞希亞公司得標。
編號5:88勢921災復第5號
大雪山林道9K+600下方崩坍地處理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元,押標金100萬元,底價980萬元,甘德公司投標金額1000萬元、耀賢公司投標金額1020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935萬元、俊一公司(由甲○○借牌陪標)投標金額00000000元,協議由龍泉公司得標。
編號6:88勢921災復第6號
下燥坑潛埧護岸加強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元,押標金60萬元,底價560萬元,耀賢公司投標金額580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560萬元(另有久育公司投標金額555萬元),協議由俊一公司得標。
編號7:88勢921災搶第7號
仙區3林班坑溝整治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元,押標金100萬元,底價1080萬元,富山公司投標金額1078萬元、泰明公司投標金額1300萬元、俊一公司(由寅○○借牌)投標金額1100萬元、岡煜公司投標金額1075萬元,協議由岡煜公司得標。
編號8:88勢砂字第12號
山壽坑防砂埧及護岸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元,押標金70萬元,底價615萬元,俊一公司投標金額700萬元、富山公司投標金額668萬元、鑫富邦公司投標金額660萬元,協議由鑫富邦公司得標。
編號9:88勢道災復第1號
八仙山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0元,押標金230萬元,底價2300萬元,俊一公司(由俊欣工業丙○○借牌)投標金額00000000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2300萬元、久昌公司(辛○○以久昌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2520萬元,協議由聯虹公司得標。
編號10:88勢道災復第2號
大雪山林道7K─21K921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元,押標金380萬元,底價3800萬元,俊一公司(由寅○○借牌)投標金額3825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3810萬元、鑫富邦公司投標金額3799萬元、亞希亞公司投標金額3900萬元,協議由鑫富邦公司得標。
編號11:88勢道災復第3號
大雪山林道21K+100─35K+000間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元,押標金330萬元,底價3200萬元,安住公司(戌○○找來陪標)投標金額3200萬元、進益公司投標金額3190萬元、鑫富邦公司(由戌○○借牌)投標金額3400萬元(惟證件不符),協議由進益公司得標。
編號12:88勢道災復第4號
大雪山林道35K+100─50K+000間921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0元,押標金150萬元,底價1510萬元,帶春公司(己○○找來陪標)投標金額1588萬元、甘德公司投標金額1518萬元、龍泉公司投標金額1591萬元、岡煜公司(寅○○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1561萬元,協議由甘德公司得標。
編號13:88勢道災復第7號
54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元,押標金74萬元,底價735萬元,泓耀公司投標金額737萬元、岡煜公司(寅○○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776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747萬元(另有裕興公司投標金額770萬元),協議由泓耀公司得標。
編號14:88勢道災復第8號
58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0000000萬元,押標金74萬元,底價680萬元,泓耀公司投標金額734萬元、聯虹公司投標金額743萬元、岡煜公司(寅○○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投標金額760萬元(另有昇昌公司投標金額745萬元),協議由泓耀公司得標。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