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聲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玉環
特別代理人 賴春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春媛(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賴
玉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分割
共有物案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由本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427號裁定選定擔任相對人即該分割共有物案件被告
賴玉環之監護人,是原告有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相對人監護
人職權,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玉環之監護人,有本院105年5月
2日桃院 豪家勇 104年度監宣字第427號公告在卷足憑,又
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玉環在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分割
共有物案件為訟爭之兩造,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
訛,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有利害衝突,聲請人有事實上不能
行代理權之情形,故程序上有所欠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賴春媛為相對
人賴玉環之胞姊,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且表明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7年度壢司簡調字
第447號卷第15頁),是本院認由賴春媛擔任相對人賴玉環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