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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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恭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葉恭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恭名於民國107年8月3日22時至翌日(4日)3時間,
在雲林縣○○鎮○○里○○路○○巷21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
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經警於同日9時26分許,
在雲林縣○○鎮○○街○○號前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8月4日第KAS000000號、第KAS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葉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
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日執
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
錄,本件係短時間內第2次再犯相同案件,足見前開司法程
序及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而被告駕照
業已經行政吊扣,仍無法記取教訓,其對交通安全有相當程
度之忽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尊重他人用路之安全,
本件自應量處相當之刑罰,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另
斟酌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9毫克,並未肇生車禍事故,駕駛時間、距離亦短之犯
罪情節;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